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焦村西海加油站合伙协议纠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002民初2667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雀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13946269P。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焦村西海加油站(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新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003L02316669E。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诉黄山市黄山区焦村西海加油站(普通合伙企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黄山市黄山区法院立案后,因黄山市黄山区焦村西海加油站(普通合伙企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黄山市黄山区法院经审查,认为黄山市黄山区焦村西海加油站(普通合伙企业)提出的异议成立,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在本院通知所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