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京0108执异393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镇江华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栾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邓红,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北京盛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邓红。
本院在执行镇江华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与北京盛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海执字第15749号]中,申请执行人华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邓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于华翔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翔公司述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该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果。经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投资人为邓红。2012年10月11日,被执行人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海淀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邓红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邓红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就华翔公司与盛宏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盛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华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一万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标准)。判决生效后,盛宏伟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华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57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盛宏伟业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盛宏伟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邓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盛宏伟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邓红作为盛宏伟业公司的唯一股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后果。华翔公司申请追加盛宏伟业公司的股东邓红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邓红为执行依据为(2015)海民(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朱卉灵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常丽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