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华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镇江华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和项目分公司、某某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2民初1663号
原告:镇江华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风华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栾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和项目分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盛华东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和,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利、康海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孟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告镇江华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机电公司)与被告***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和项目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永和分公司)、被告***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翔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利、康海清,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翔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4807.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2548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桥架一批,总金额285000元,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沙岭子医院综合楼工地。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一批,总金额561931.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沙岭子医院综合楼工地。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发货数量要求向被告提供防火架桥及配电箱,总金额679807.5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25000元,尚拖欠货款254807.5元。被告永和分公司原名为一建公司永和项目分公司,是一建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辩称,原告确实给我们供货,但我们一直没有对账。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总公司对于这件事情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购买原告的配电箱140台,合同后附有合同清单,合同落款处甲方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加盖了公章,代表人处有邓新民和王军的签字,乙方原告华翔机电公司加盖了公章,代表人处何宇坤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又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防火架桥一批,合同附有清单一份。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给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供配电柜及相关零件,费用为353294元,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江世华在收货人处签字。2014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供配电柜及零件,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江世华在收货人处签字。费用为217637.5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给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供防火架桥及零件,费用为108876元,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江世华在收货人处签字。上述货款费用总计679807.5元。原告称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在收货后给付货款共计42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清单各两份、发货清单三张。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认可《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其所签。对于发货单,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认可江世华是其公司的员工,只是负责收货查收数量,无权对单价进行确认。被告一建公司表示这些都是永和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他们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欠付的货款为254807.5元。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辩称他们曾向原告华翔机电公司提出单价高于市场价,原告华翔机电公司同意防火架桥给减免26000元,配电箱降总货款的15%,原告对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的说法不认可。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的单价不认可,原告辩称发货清单中的单价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所附的合同清单中的单价是一致的。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收据2张,一张为2012年11月10日,内容为“今收到***一建公司桥架货款75000元”,收款人为何宇坤。另一张为2014年11月17日,内容为人工费,金额为1000元,收款人为何宇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7日的票据无异议,称1000元为人工费,原告同意从欠付货款中扣除。对于2012年11月10日的票据要求被告提供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提出该笔钱为现金支付,无银行转账凭证。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的全称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和项目分公司”,现变更为“***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和项目分公司”。被告一建公司原全称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华翔机电公司向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销售配电箱、防火架桥,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对买卖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三张中收到货物的数量无异议,但辩称收货员仅对收货数量负责,无权对货物单价进行确认。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江世华均在收货人处签字,且无“仅核实数量,无权核实单价”的特别标注,应当认定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是对发货数量和单价的全部确认,故对于三张发货清单中的货物总价款67980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在收货后共给付货款共计425000元,还剩余254807.5元。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提供了收据2张,金额总计76000元,原告对其中金额为1000元的认可,对金额为75000元的不认可,要求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出具转账凭证,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称该75000元为现金给付,原告虽然对75000元的票据不认可,但是被告提供的票据原件中收款人处有何宇坤的签字,原告认可何宇坤是其公司的业务员,现无相反证据证明“何宇坤”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75000元货款,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为501000元(425000+1000+75000),则未给付的货款为178807.5元。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从2018年1月23日起支持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应由被告一建永和分公司承担对欠付原告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补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和项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付原告镇江华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17880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被告***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和项目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给付的部分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和项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