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华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镇江华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2217号
原告:镇江**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48864Y,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风华路**。
法定代表人:栾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扬中市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69261263,,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装卸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蒋国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镇江**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8471.6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将往来对账单汇总表发给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尤敏,经尤敏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8471.6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原告单方制作了一份与珠海***化有限公司的“往来对账单汇总表”,该表注明自2009年至2015年间,珠海***化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18471.65元。原告将此表以微信图片的方式发送给一个“尤敏***化”的微信号,此微信号答复“收到,确认”;原告又发送“尤总您好!我是镇江**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栾建华今将对账单发给您感谢您!”;对方回信“是的,以上金额确认无误”。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的发货单只有一部分,但也未向本院提供。
依据可以公开查询的资料,本院查询得知珠海***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交易,应该提供相关交易的证据,现被告仅仅向本院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该证据无法证明交易存在;原告提供的和尤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尤敏是否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也无法证明尤敏是否系职务代表行为还是有权代理行为,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原告镇江**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韩春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