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4996号
原告:陕西峰盛威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南二公里(秦华机械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MAB0H5P617。
法定代表人:白高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佳,女,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陕西峰盛威铜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镇江**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48864Y。
法定代表人:栾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峰盛威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盛威公司)诉被告镇江**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盛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4325元;2、被告给付原告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8月5日的逾期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密集型母线槽、连接线等电器设备,签订合同支付30%预付款,货到5天内付清剩余货款,逾期付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之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价值184325元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翔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峰盛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两份,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顾选忠微信沟通,顾选忠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起诉后,被告将原告的开具发票退回。
被告华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确定微信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原告峰盛威公司与被告华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母线、铜排、始端箱等设备,合同约定价款为48390元;质量标准为按3C标准生产,原告对设备(材料)实行三包,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自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先支付30%预付款,货到5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如未按合同执行,逾期付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自签订合同之日,5日内交付本合同的全部设备到交货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卸货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亦在该该合同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顾选忠”。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密集型母线槽、连接器,合同约定价款为135935元;质量标准为按3C标准生产,原告对设备(材料)实行三包,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自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先支付30%预付款,货到5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如未按合同执行,逾期付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自签订合同之日,10天内交付本合同的全部设备到交货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卸货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亦在该该合同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顾选忠”。2021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184325元。2021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84325元及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84325元,原告提交了《买卖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可确认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184325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已远低于按《买卖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峰盛威铜业有限公司货款184325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被告镇江**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镇江**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水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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