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5112号
原告:扬州松元焊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陶继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扬州欧谱机械制造有限公,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战。
原告扬州松元焊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元公司)与被告扬州欧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86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焊机及焊接材料等合计8603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拒不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松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签收单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603元的的货物,被告已经签收,原告已经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
被告欧谱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焊机及焊接材料,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价值8603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但未能给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欧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松元焊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判员 陈向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