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欧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江爱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丰汇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扬州欧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丰汇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8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欧谱公司上诉称:丰汇公司所生产的货物是销往内蒙古自治区的,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对欧谱公司不产生效力,仍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丰汇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供方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供方为丰汇公司,即双方约定由丰汇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启东市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丰汇公司主张因案涉货物销往内蒙古自治区,该合同第八条对其不产生效力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欧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代理审判员 顾 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