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8368号
原告启东丰汇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市经济开发区**苑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益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欧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江爱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启东丰汇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丰汇公司)与被告扬州欧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欧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汇公司诉称,双方系合作伙伴。欧谱公司因生产需要向丰汇公司购买润滑设备及配件,截止2016年3月25日,欧谱公司结欠货款45380元,故诉请欧谱公司支付货款453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欧谱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丰汇公司与欧谱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欧谱公司向丰汇公司购买电动润滑泵等润滑设备,价款为93780元,预付款30%、货到付30%、安装调试好付30%,其余10%为质保金,1年内无问题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22日,丰汇公司按约向欧谱公司提供相应的设备,实际价值为85000元,欧谱公司已支付货款56000元。2013年12月1日,欧谱公司在丰汇公司的安装工程信息反馈单客户意见栏上签字“已调试完毕”。
2015年1月19日,丰汇公司与欧谱公司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欧谱公司向丰汇公司购买MX型分配品等设备,价款为23400元,预付款30%、货到付30%、安装调试好付30%,其余10%为质保金,1年内无问题一次性付清。2015年3月16日,丰汇公司按约向欧谱公司提供相应的设备,欧谱公司已支付货款7020元。2015年5月23日,欧谱公司在丰汇公司的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客户意见栏上签字“已安装完成”。欧谱公司未支付货款余额45380元,经丰汇公司催收未果,故丰汇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丰汇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出产品明细表、信息反馈单、增值税发票,及丰汇公司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丰汇公司与欧谱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丰汇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丰汇公司与欧谱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欧谱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由于欧谱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丰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欧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欧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丰汇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38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5元(原告已预交),由扬州欧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许 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