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8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880826R,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教场路紫舞公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AR1U3G,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街道黄茅溪村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张家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张家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工资明细、公司管理制度、日常打卡上班等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却采信劳务报酬发票及不合法的劳务协议而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驳回了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关系终止时间是2020年4月,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已长达二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劳务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保安服务不是我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5月24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055元;2、判令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1750元;3、判令由被告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自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园林公司从事保安劳务工作,工作期间,由原告开具劳务费发票,被告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原告***支付劳务费。
2020年4月15日、2021年4月12日,被告园林公司两次与张家界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国中物业前身)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养护工作包括公园广场安全保卫。原告***亦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1年4月16日两次与张家界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每次协议期限为一年,岗位为保安,劳务费用为2,000元/月。2020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由被告国中物业安排原告***在张家界市民广场从事保安工作,张家界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其支付劳务费。
2021年5月27日,张家界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被告国中物业公司。2022年4月15日,被告国中物业公司召开劳务协议到期续签会议,原告***参加了会议,并拒签《劳动协议续签通知书》,自2022年4月16日起未再向被告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二、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一、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22年4月16日开始未向被告国中物业公司及园林公司提供劳务或劳动。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于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提供了劳务或劳动,故其请求两被告支付此期间工资3,05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本案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前提是看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自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为被告园林公司提供劳务,园林公司根据原告***开具的劳务费发票支付劳务报酬。自2020年4月起,被告园林公司将园林养护劳务承包给张家界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园林绿化养护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1年4月16日两次与张家界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劳务协议,为张家界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及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情形。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两被告确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4月16日、2021年4月16日两次与张家界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均不是本人签署,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张家界市民广场日常管理办法》张贴栏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该《办法》原张贴于市民广场办公室。《办法》的部分内容为:“三、安保安保人员3人白班1人8:00—17:00,晚班1人17:00-8:00。要求:1、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坚决完成任务。2、执勤时应穿着保安制服,挂牌上岗……3、在岗时要做到勤巡、勤查……4、安保人员执勤时要加强文明劝导……”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件,应予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自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一直在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张家界市民广场。工作期间,由***开具劳务费发票,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按月支付工资。
2020年4月15日、2021年4月12日,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两次与张家界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前身)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养护工作包括公园广场安全保卫。***亦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1年4月16日两次与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2020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继续在张家界市民广场从事保安工作,由***每月向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其按月支付工资。2021年5月27日,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4月15日,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召开劳务协议到期续签会议,***参加了会议,但拒签《劳动协议续签通知书》,且自2022年4月16日起未再上班。
截至2022年4月15日,***在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2年4月15日2,500元、2022年3月15日2,500元、2022年2月15日2,740元、2022年1月17日2,500元、2021年12月15日2,500元、2021年11月15日2,620元、2021年10月15日2,350元、2021年9月17日1,216元、2021年8月17日2,650元、2021年7月15日2,500元、2021年6月18日2,500元、2021年5月15日2,450元,其上述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后应为(2500+2500+2740+2500+2500+2620+2350+1216+2650+2500+2500+2450)元÷12=2,418.83元。
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以“不愿签订违法的劳务协议、自愿放弃购买五险的声明”为事实和理由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4月16日至今的工资3,055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1,750元。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园林绿化养护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协议、劳务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与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否已过仲裁时效;3、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如何支付。
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四)考勤记录……”本案中,***先后在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虽然***未与上述两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三方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工作期间接受两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要求等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对两公司具有人身依附属性,而两公司亦对***的工作进行了管理,并在每月相对固定的时间给***发放工资报酬,而且***从事的保安工作是两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与两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两公司辩称,他们与***签订了劳务协议、根据劳务费发票支付劳务报酬,故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考察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上述《通知》的要求审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而非仅依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所谓协议、劳务非报酬等形式条件,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显示,***与两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用工主体对劳动者有管理属性、劳动者对用工主体有人身依附属性的事实劳动关系,故两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在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最后截止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14日、2022年4月15日,***虽在仲裁申请和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两公司支付拖欠的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5月24日的工资,但***实际上自2022年4月15日后未在两公司工作,两公司亦未拖欠***的劳动报酬,故本案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于2020年4月16日与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身张家界绿道环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其应当于当日知道其与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在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最后工作的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故其与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其与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于2022年5月25日以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又未提交曾经主张过相关权利等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其与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其向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拒绝续签劳务协议,单方解除了与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为其违法行为向***支付经济补偿。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先后在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共计二年整,其解除与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18.83元,故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418.83元×2)=4,837.66元,对于***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5月24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张家界市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75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75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837.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国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