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7197号
原告:励某,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新桥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象山县振兴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建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励某与被告王某、建德市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励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励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