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力**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芯科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天元区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力**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芯科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4民初3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
陕西力**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签订于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另外,法律规定的争议标的指的是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故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撤销(2021)湘0204民初345号之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或者改判为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对履行地点亦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服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故湖南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管辖权异议案件只做程序性审查,对合同履行程度、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款项等不予实质审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