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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芯科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力某某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4民初345号 原告:株洲芯科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37号3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天元区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力**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路11号2幢2**2102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芯科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力**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芯科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力**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芯科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研发、设计费1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研发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3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200000元,但被告仅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了500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完成研发成果并且交付后,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 被告陕西力**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协议签订后,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向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造成被告客户流失,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赔偿及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案涉协议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研发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研发设计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2、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150000元尚未支付,亦未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研发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3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200000元,但被告仅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了500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且被告亦未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产品研发协议书》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力**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芯科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产品研发协议书》约定的产品研发、设计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芯科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陕西力**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40元,原告株洲芯科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1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陕西力**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31元,原告株洲芯科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