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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3民初10031号
原告:天津天一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10号楼1053室。
法定代表人:闫贵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爽,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谦。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天一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天津天一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77元,逾期未交纳,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
告天津天一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的《诉讼费交纳通知书》的规定交纳该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天一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天一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小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任文静
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