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一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天一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7101民初21号
原告:天津天一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10号楼1053室。
法定代表人:闫贵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8号楼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巩天才。
原告天津天一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天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43652元及截止到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108845.47元,自2021年11月16日起以20436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签订有《双块式底座板工装材料买卖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1》《变更补充协议2》,向原告采购工装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2043652元,被告对原告负有及时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多次追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六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铁六局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且双方在合同第12条约定争议处理机构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管辖约定为广州市番禺区法院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天一公司以其和被告中铁六局签订的《双块式底座板工装材料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亦非本院指定受理案件范围,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中铁六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协议约定法院系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约定有效,故该案应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喆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