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阳谷县七级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1民初3623号 原告:于来学,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原告于来学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阳谷县七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谷县七级镇。 法定代表人:**彬,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县七级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山东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于来学与被告阳谷县七级镇人民政府、山东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来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锐、***,被告阳谷县七级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来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工程款合计517,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份,原告于来学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将从他人手中承包的聊城市阳谷县七级镇镇政府下属20个村村容村貌环境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向***交付了7万元的保证金。2019年7月26日,***只将19村的村容村貌环境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自己全额垫资将19村的村容村貌环境改造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经全部竣工。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总额为45万元,加上之前的7万元保证金,总计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支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共垫资572472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称其未收到工程款,让原告自认该工程款为517000元,并承诺该工程款项尽快支付。但***向原告出具证明后,原告也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才得知该工程的发包人系阳谷县七级镇人民政府,总承包人系山东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山东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请法庭查清本案事实,明确责任划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从***手中的承包了阳谷县七级镇20个村村容村貌环境改造工程,承包的价款52万元,包工包料。我与原告通过***认识,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转包价款45万元,包工包料。45万元价格是20个村的村容村貌环境改造工程款,我在阳谷涉案工地待了20天左右,就回家了,具体如何施工我不清楚。工程验收时,***给我打电话让我在联系原告进行工程验收,但是原告未到。据***讲,原告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是***又找其他人完成的尾项工程。2019年7月26日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报价45万元,向我交纳了7万元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工程款及7万元保证金。2020年5月17日,原告的儿子于***要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由于广锐代表我向***索要工程款。事实上52万元是20个村的,原告干了19个村,其他没干的工程量不明确。对于原告的要求共同偿还工程款及保证金572472不认可,我有责任配合向***给原告要工程款。 被告***辩称,2019年8月10日,我与**个人签订的合同,**借用安宁公司资质,承包了七级镇政府所辖20个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签订合同后,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全程由我跟踪,我把承包的工程又口头转给了***、***,转包价格52万元,包工包料,约定由***、***负责带着于来学从进场一直到验收合格付款为止,在工地施工完毕。后因于来学资金不到位,***与***、于来学发生矛盾,***干了二十多天就退出了,后于来学在工地干了大约五天就走了,造成了工程停工,我让***联系于来学,于来学不到场,剩下70%工程是由我亲自带队投资并完成的。我现在没有与***结算是因该工程我与**签订承包价格是68万元,实际到账438000元,我与**商量多次协商把余款结算清,但**一直未结算。对于***又将工程45万元转包给于来学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没有按照口头合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量,给我造成损失,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我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不存在转包关系,当时是***说有这项工程,因为我没有资金垫付,便介绍给了于来学,我当时问于来学45万元是否愿意承包,于来学开车到七级现场看了后,表示愿意承包。后来,由***找于来学,他们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于来学当时说由他出资,我出工,赚钱后给我分红,由我带着工人进行具体施工。大约干了两个半月,剩下4个村没有干完的时候,因我父亲生病我就走了。我走的时候,16个村路面全施工完毕,19个村护栏全没施工。我走之后就没再回来,之后如何施工,施工到哪里我不清楚。 被告阳谷县七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级镇政府)辩称,原告提出由七级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我方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七级镇政府与安宁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7月份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安宁建筑工程公司对七级镇所辖20个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进行施工。2020年1月份工程完成后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审定工程总造价975765.39元。根据合同约定,七级镇政府于2020年4月份把全部工程款支付到安宁建筑公司。原告提出让七级镇政府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对原告反映问题,七级镇政府于2020年9月8日左右召集***、安宁公司代表人**、***、于来学之子于广锐进行了三到四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辩称,七级镇政府以将审计后的工程总价款975765.39元支付给安宁公司属实。安宁公司从镇政府承包了20个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将其中路面、隔离护栏分包给了***,包工包料,预算价格68万元,但是最后合同约定按实际施工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我方向***付款438000元。分包出去的工程***也没有施工完毕,其中一部分是由安宁公司施工完成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不明确,安宁公司与***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安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宁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七级镇政府(甲方)与安宁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七级镇将其2019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承包给安宁公司,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工程价格为925692.83元。2019年8月10日,安宁公司的代表人**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以68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上述合同签订后,***将上述工程以52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又将上述工程以4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向***交纳了7万元的保证金。2020年1月工程完成后七级镇政府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975765.39元。七级镇政府于2020年4月将工程款975765.39元全部支付给安宁公司;安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38000元、代***支付材料、工程款78800元(***公司施工的七二村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安静公司还欠***工程款163200元。***以***未完全施工为由未与***进行结算。2020年5月17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从其他人手中承包了聊城市阳谷县七级镇政府所述的20个村村容村貌环境改造项目,于来学向***先后交付了7万元的保证金,2019年7月26日,***又将其中的19村的村容村貌环境改造工程发包给于来学。于来学按照要求,自己全额垫资将19村的村容村貌改造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双方认可工程款总额为45万元。现总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下来,工程款加上之前的7万元保证金,总计应支付给***52万元。现***认可应当支付于来学51.7万元工程款及保证金。***作为证明人,在该份“证明”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催要,告***未支付。七级镇政府于2020年9月8日左右召集***、安宁公司代表人**、***、于来学之子于广锐进行了多次调解,因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一、七级镇政府与安宁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二、安宁公司的代表人**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三、七级镇政府提交的转账凭证,四、被告***、***、安宁公司的陈述,五、于来学名下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及于来学微信转账明细、六、2020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诉讼期间,原告自认其承包的七级镇19各存的村容村貌改造工程中有24000元的施工费用未支付,并同意在工程款44.7万元里面予以扣除。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事项经调解已经达成协议且已基本履行完毕,在本案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事项不再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但不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的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具有处分权,在本案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事项不再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无效。***对收取原告7万元的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因该无效合同所收取的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且其认可自己应当返还,故对原告所诉7万元的保证金,应由被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来学保证金7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元,原告负担208元,被告***负担4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