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浩东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浩东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常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浩东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住所地常州市新**龙城大道**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浩东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东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浩东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实际生产经营地为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戴庄工业园。***系浩东公司焊工,暂住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邹区村委岳津村。2013年5月7日20时30分许,***加班后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邹区镇康庄大道瓢城饭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30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9日予以受理。当日,***因调解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次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并送达***。2014年4月3日,市人社局依法恢复工伤认定,作出恢复认定通知书送达***,并向浩东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浩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5月9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浩东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一、程序问题。市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发出书面补正通知并送达***,***提交补正材料当天,市人社局即予以受理,程序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逾期受理。***因调解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申请次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并当日送达***,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中止时间依法扣除后,工伤认定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限。二、事实认定问题。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浩东公司在工伤认定及行政诉讼举证期内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浩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浩东公司上诉称,***非下班时间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市人社局逾期受理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浩东公司工商查档信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具有行政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中止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证人朱某、陆某的证言。4、市人社局对***的调查笔录。5、市人社局对浩东公司经理***的调查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病历资料、路线图、暂住证、居住证明。证据3-7证明***与浩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审原告浩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浩东公司具有起诉资格。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暂住证、居住证明、病历资料、证人朱某、陆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市人社局对***、***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与浩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中止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不存在逾期受理及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浩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浩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浩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