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7民初3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6层办公B-602。
法定代表人:周现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安阳分公司经理,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众阳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一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与被告山东众阳软件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众阳软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软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众阳软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取代原告成为原告与内黄县卫计委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内黄县区域卫生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的一方,就合同主体变更及相关事宜签订了双方协议书,依约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三日内和项目交接后,被告两次支付原告现金陆拾万元整,但被告在项目交接后至今仅给原告现金五十万元,扔欠原告现金壹拾万元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决。
被告众阳软件公司答辩:被告已支付原告50万元,剩下10万元没有支付,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50万元的发票,现下剩余10万元就无法支付,如原告给被告开具60万元的发票,剩下10万元我们可以支付给原告。
反诉原告众阳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600000元税务发票。
反诉被告***软件公司辩称:根据双方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内容来看,我公司没有给众阳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方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人费用的金额及时间,第一次金额是40万元,第二次是20万元,共计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了交接,被告仅向原告代理人支付了50万元,下欠10万元未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取代原告成为原告与内黄县卫计委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内黄县区域卫生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的一方,就合同主体变更及相关事宜签订了双方协议书,依约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三日内和项目交接后支付原告现金600000元,但被告在项目交接后至今仅给原告现金五十万元,下欠原告现金10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导致纠纷。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取代原告成为原告与内黄县卫计委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内黄县区域卫生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的一方,就合同主体变更及相关事宜签订了双方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转让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0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开具600000元的税务发票,合理合法,因双方的合同行为是公司行为,为避免国家税收受到损失,原告应为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众阳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软件有限公司合同款项人民币1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软件有限公司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众阳软件有限公司开具人民币600000元的税务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众阳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