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邦希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住所地三原县池阳街中段。
负责人**,系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筝,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顾筝,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三原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生,住三原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邦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以下简称全都超市)、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都超市委托代理人顾筝、***,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筝、***,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邦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全都超市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向全都超市支付垫付的医药费、生活费等共计12237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全都超市***公司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不是普通的货物销售关系。***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不是以侵害人身权为由起诉。原审法院无权替***变更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因为违反规定,在没有专业操作人员操作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电梯导致自身受伤,客都超市没有责任,***也没有起诉客都超市,故原审法院不应追加客都超市(即**)为当事人。由于全都超市对***受伤没有责任,***获取全都超市垫付的122378.5元医药费等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判决认定**与全都超市之间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全都超市向**追偿错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应由劳务的受益***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本案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判决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不是以侵害人身权为由起诉。他不是***的雇主,也不是***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一审法院不应追加他为被告。二、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系认定,而不是以健康权来认定。***因为违反规定,在没有专业操作人员操作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电梯导致自己受伤,他没有责任。***对全都超市垫付的122378.5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全都超市返还。原审认定他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他返还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变更案由。全都超市未举证证明她对受害具有过错。原审追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侵权人为**,**同时也是全都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授意全都超市向医院交纳医疗费。该笔费用应否返还,是全都超市和**之间的问题,与她无关。
被上诉人邦希公司辩称,***不是邦希公司的员工,与邦希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追加**为当事人合法。
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6.35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90746.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全都超市一审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支付全都超市已经垫付的医药费、生活费122378.5元;2、反诉费由***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都超市是一家经营日常百货的企业。全都超市与邦希公司之间为货物销售关系。邦希公司在全都超市设有纸品销售点,并设有货物销售人员,工资***公司支付。邦希公司还向全都超市支付一定数额的促销员管理费。2013年8月6日,***经招聘在全都超市上班,从事奶粉促销,工作地点在全都超市大庆路店。2014年8月,***被安排从事邦希公司纸品促销,工资在邦希公司业务员***处领取。
2003年8月,**投资设立了上海客都超市三原分店(以下简称客都超市),该店于2015年5月11日被注销。2014年10月18日,客都超市闭店,因货物需要清理退场,全都超市工作人员通知***清理纸品。在***将纸品放到二楼货梯过程中,因货梯钢丝绳断裂,将***卷入货梯坠落。三原中队接警后,对事故进行抢救处理。***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三原县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伤等。***住院的医疗费由全都超市支付。另外,全都超市支付***生活费4000元。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残疾等级为九级,***需择期进行左膝关节整形术、其费用约需15000元,***的护理期限为90日,***的误工期为120天。***支付鉴定费3800元。
诉讼中,**称货梯的使用登记证书、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料齐备,但因客都超市已经关闭,时间太久无法提供。
2015年5月8日,***向三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全都超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三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13年8月起***与全都超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全都超市不服该裁决向法庭提起诉讼。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决全都超市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6日,***以侵害人身权为由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2日,全都超市提起反诉。
另查明,从2009年起,***因其子女在县城学习,租住在城关镇新合巷。***之母为***,生于1946年1月1日,户籍地为三原县张家坳。***共有四个子女。***、徐淑琴为***的公婆。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01元。
原审法院认为,即使***与邦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全都超市的指派在客都超市搬运货物,因客都超市的货梯钢丝绳断裂,导致***受伤,客都超市无法提供货梯的使用登记证书、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料,客都超市对***受伤具有过错。客都超市现已注销,应由其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对其自身受害具有过错,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不能证明全都超市***公司对其受害具有过错,故全都超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全都超市已经垫付***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全都超市可另案向**主张。***的公婆不是***的法定被扶养人,故对***要求被告赔偿二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10800元)、护理费8100元(92元/天×90天=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26420元/年×20年×20%=105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5元(7901元/年×10年/4×20%=3950.5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16193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否违背***的意志;2、**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3、**与全都超市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系。
关于焦点1,虽然***起诉时选择要求雇主对她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是因为**经营管理的超市电梯发生故障受伤,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故原审法院变更***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的意志。
关于焦点2,**作为电梯的所有人,未对电梯存在的隐患及时排查处理,导致电梯在使用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辩称,***在清理邦希公司的货物时,电梯已经停止使用,***违反规定使用电梯导致自己受伤,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由于**的过错导致***受伤,**负有向***赔偿的义务,全都超市没有赔偿的义务。全都超市向***垫付医疗费用等实际是替**履行了债务,**从中受益,全都超市受损,**与全都超市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全都超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7元(其中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交纳2748元,**交纳3539元),由上诉人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承担2748元,**承担3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宇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