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邦希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陕西邦希化工有限公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22民初1006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住所地三原县池阳街中段。
负责人:**,该池阳街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筝,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邦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顾筝,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以下简称全都超市)、被告陕西邦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希公司)、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全都超市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筝、***、被告邦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6.35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90746.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全都超市,在该店打工,2014年10月18日原告受全都超市派遣整理货物,在整理货物时货梯钢丝绳突然断裂,将原告卷入货梯,从二楼坠到一楼,致原告受伤,全都超市仅支付原告医疗费,下欠费用未赔偿。
被告全都超市、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对原告***受到伤害的过程不清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邦希公司辩称:原告***与邦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邦希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为邦希公司提供劳务,案发时原告是在为全都超市工作。本案的重点不在于***是否提供劳务,而在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是因电梯钢丝绳突然断裂致其受伤,而致原告受伤的“三无电梯”是被告**的客都超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邦希公司无关,邦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全都超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支付全都超市已经垫付的医药费、生活费122378.5元;2.反诉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邦希公司是全都超市的供货商,***是邦希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全都超市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理应向全都超市返还已垫付费用。
反诉被告***对全都超市的反诉辩称:***是全都超市招聘的员工,故不应退还垫付的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2013年8月6日收据一份;
2、证明材料一份;
3、三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裁决书一份、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一份、三原县医院病历两份、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病历一份;
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
7、租房合同一份;
8、***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份;
9、***、徐淑琴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
10、原告申请**花、***出庭作证。
经质证,全都超市、**对证人证言以及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暂住证。对病历、裁决书、户籍登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邦希公司对病历、鉴定意见、培训费、三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应以咸阳中院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对证人证言、租房合同不予认可
被告全都超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与全都超市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遭受的损害不应由全都超市赔偿,***应当退还全都超市垫付的医药费。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邦希公司认为即使***与全都超市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也不能证明与全都超市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邦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欲证***公司与全都超市是普通的供货关系,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全都超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2、抢险出车单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原告无异议,全都超市、**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清楚。
反诉原告全都超市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判决书两份;
2、医院病历、医院费用明细、发票和收条,欲证明全都超市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22378.5元,原告对4000元生活费无异议,对支付医院的费用全部由全都超市支付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全都超市为经营日常百货的超市企业,全都超市与被告邦希公司之间为货物销售关系,邦希公司在全都超市设有纸品销售点,并设有货物销售人员,工资由其支付,邦希公司并向全都超市支付一定数额的“促销员管理费”。2013年8月6日,原告通过招聘在被告全都超市上班,工作地点为全都超市大庆路店,从事奶粉促销,2014年8月,原告被安排从事邦希公司纸品促销,工资在邦希公司业务员***处领取。2003年8月被告**投资设立了上海客都超市三原分店(以下简称客都超市),该分店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该分店于2015年5月11日被注销。2014年10月18日,因客都超市闭店,需要货物清理退场,随由全都超市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清理纸品,在***将纸品放到二楼货梯的过程中,因货梯钢丝绳断裂,将***卷入货梯坠落,三原中队接警后对事故进行了抢救处理,原告***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10月24日(6天),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12月2日(39天)、在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12月10日(8天),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12月19日(9天),经诊断为左膝部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伤等,医疗费由全都超市支付,另全都超市支付***生活费4000元。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3800元,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被鉴定人***需择期进行左膝关节整形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3、***的护理期限为90日;4、***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诉讼中,被告**称货梯的货梯使用登记证书、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料齐备,但因客都超市已经关闭、时间已久无法提供。
又查,2015年5月8日,原告向三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全都超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裁决书,裁决:2013年8月起***与全都超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全都超市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4日,我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全都超市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11日咸阳中院作出(2016)陕04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6日,***以侵害人身权为由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2日,全都超市提起反诉,以***是邦希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全都超市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全都超市已经垫付的医药费、生活费122378.5元,反诉费由***负担。
另查,2009年起,***因其子女在县城学习而租住在城关镇新合巷,***之母为***,生于1946年1月1日,户籍为三原县张家坳,***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徐淑琴为原告***的公婆。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01元。
本院认为,本诉争议焦点为:1、原告如与邦希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时,原告有无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受到伤害是由谁的过错造成的。反诉的争议焦点为:1、全都超市对原告的伤害有无过错,2、全都超市对原告***有无追偿的权利。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使原告***与邦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全都超市指派原告在客都超市搬运货物,原告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因客都超市使用的货梯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对货梯的使用,邦希公司主**都超市没有货梯使用登记证书、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料,客都超市属违规使用货梯,因被告**不能提供上述资料,故客都超市对原告的伤害具有过错,全都超市、**不能证明***在搬运货物时受到伤害具有过错、***对钢丝绳的断裂具有过错,原告***不能证明全都超市、邦希公司对其伤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客都超市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全都超市、邦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现客都超市已经注销,应由该超市的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全都超市已经垫付***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全都超市可另案向**主张。***的公婆不属法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他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10800元﹚、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26420元/年×20年×20%=105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5元(7901元/年×10年/4×20%=3950.5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16193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