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陕西邦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12执异5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邦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东口领先国际大厦A座0112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东***一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曹县。现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邦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希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邦希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6月6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邦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公司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邦希公司称,其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给付其公司货款7180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经查,***公司由***和***作为发起人设立,注册资金为认缴制,***认缴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二人应当于2015年1月28日之前将1000万元出资到位。2017年6月30日,***将其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公司有限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认缴1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变更为2021年2月28日。从调取的***公司在民生银行帐户流水看,***和***并未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出资到位。该公司现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应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公司称,一、邦希公司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实际事实不符;***公司名下的应收账款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二、***认缴的注册资金期限未到,不能视为其出资未到位。综上,请求驳回追加申请。
第三人***称,同***公司。
本院查明,邦希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6)陕0112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邦希公司支付欠款71803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3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1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西安***公司撤回上诉。”因***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4月6日,邦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经查***公司未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公司成立于2014年08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资本1000万元。***公司2014年7月28日章程第四章第十一条载明:***认缴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15年1月28日之前。***认缴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15年1月28日之前。2017年6月30日,***与***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40%股权,以400万元价格转让给***,***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同意在协议订立后7日内,以现金形式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支付给***;股权转让后,***在***公司享有的40%的股东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由***享有与承担。同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企业类型变更,变更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2017年7月20日章程第四章第十条、第十一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认缴100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之前。
听证会中,***公司提供证据一其公司起诉***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费(预收)票据、对账函;证据二其公司起诉陕西蒂固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票据、对账函;证据三其公司起诉宝鸡市泓皓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票据、对账函;证据四其公司起诉***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票据、对账函;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其有应收账款;证据五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有305800元应收账款。证据六往来款对账函,证明***欠其公司144000元,今天已在临潼法院立案;证据七往来款对账函,证明***欠其公司362727元,准备立案;证据八**欠其公司40532元,准备立案;证明其公司部分应收账款。邦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诉讼费票据、起诉状没有异议,对出具的对账函其公司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四起案件法院尚未审理,不能确定***公司债权的合法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是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六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公司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故对***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邦希化工有限公司履行(2016)陕0112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
二〇一八年六日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