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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邦希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12民初12370号 原告:***,女。 被告:陕西邦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东口领先国际大厦A座0112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陕西邦希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并通知其应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将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未在上述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法院多次通知,其至今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收到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经法院通知后,其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故本案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