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特19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裕美华建设(成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666号3栋17层20号,现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清水湾8-1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6699404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周口***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周口大道东侧、平安路北侧***10#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7497743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裕美华建设(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美华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口***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美华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周口**委员会作出的(2022)周**字第50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程序适用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周口**委员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项下的普通程序,本案中,***投资公司选定*****员,裕美华建设公司未选定**员。根据《**规则》的规定,本会主任只能指定***为首席**员和***为**员,因为**已被***投资公司选定,故本案中本会主任指定****员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二、***投资公司隐瞒了其先期违约的证据,并且该证据足以影响该裁决的公正性。***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依施工进度支付裕美华建设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对此违约事宜只字不提,故意隐瞒相关证据,足以影响该裁决的公正性。三、本案违约方不是裕美华建设公司而是***投资公司,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裕美华建设公司在**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裕美华建设公司延期完工是因***投资公司未完成入场施工条件所致,依合同约定,即使裕美华建设公司延期完工也不属违约,但是***投资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却是个不争的事实,所以违约方是***投资公司,而不是裕美华建设公司。综上,(2022)周**字第50号裁决书,不但作出该裁决的**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投资公司称,一、涉案**庭的组成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员组成**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员,第三名**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员是首席**员。”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员的,由**委员会主任指定。”《周口**委员会**规则》第二十五条“**庭的组成(一)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受理通知书或者**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从**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员作为**庭的组成人员。当事人未能按前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庭的组成人员的,由主任指定。”因答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据《**法》《**规则》的规定,自行选定了**员**,则***组成**庭的**员之一,而在规定的时间内裕美华建设公司未选定**员,故首席**员***和**员***均由**委员会主任指定,涉案的**庭由首席**员***和**员***、**组成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投资公司未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投资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周口***名仕公馆二期景观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裕美华建设公司裕美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3.6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而至今***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超过裕美华建设公司裕美华提供的发票金额,故***投资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2.***投资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与涉案的争议焦点答辩人与裕美华建设公司签订的《周口***名仕公馆二期景观施工合同》是否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涉案裁决的公正性。3.***投资公司并未隐瞒支付工程款的证据。首先,裕美华建设公司并未在**庭审中作为抗辩理由;其次,***在**庭庭后调查和调解时,均配合**庭对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了说明;再次,***投资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裕美华建设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根据涉案《周口***名仕公馆二期景观施工合同》第四条4.4.4甲方逾期付款不能作为乙方顺延工期的理由,乙方必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第十一条11.1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月进度工程款的,乙方不能作为借口停工、撤离施工现场。故关于工程款支付并不影响对裕美华建设公司延误工期、逾期完工的认定。4.关于是否存在工程款支付违约的事宜,**美华建设公司认为答辩人违约并作为是否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裕美华建设公司应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即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属于裕美华建设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且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裕美华建设公司也掌握的有,***投资公司不具备隐瞒的客观条件。综上,***投资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该裁决公正性的证据,裕美华建设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涉案裁决认定事实正确,且裁决认定事实不是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1.根据《**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委员会无权**的;(三)**庭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裕美华建设公司辩称的涉案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属于法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2.涉案裁决已经查明裕美华建设公司进场时间是在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1年9月29日之前提前进场,裕美华建设公司辩称表完成入场施工条件,不成立,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是否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不影响对裕美华建设公司逾期完工的认定,涉案裁决以裕美华建设公司逾期完工,支持解除双方签订的《周口***名仕公馆二期景观施工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决正确。综上,涉案的裁决的作出,程序合法,答辩人不存在隐瞒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认定事实正确,不符合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应驳回裕美华建设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25日,周口**委员会作出(2022)周**字第50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周口***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裕美华建设(成都)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29日签订的《周口***名仕公馆二期景观施工合同》二、被申请人裕美华建设(成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口***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7万元。三、被申请人裕美华建设(成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口***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上述款项,被申请人裕美华建设(成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覆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费用32292元(申请人周口***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被申请人裕美华建设(成都)有限公司应直接向申请人周口***乡建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费用32292元),由被申请人裕美华建设(成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程序是否合法、***投资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范围或者**委员会无权**的;(三)**庭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一、关于**程序是否合法。周口**委员会作出(2022)周**字第50号裁决书有着“依据《**规则》的规定,申请人***投资公司选定*****员,在规定时间内被申请人裕美华建设公司未选定**员,故根据《**规则》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任首席**员,**、***为**员,共同组成**庭审理本案,本会工作人员**担任**秘书,在2022年5月30日组成**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表述,其表述“申请人***投资公司选定*****员”,又表述“本会主任指定***任首席**员,**、***为**员”,存在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瑕疵不属于《**法》第58条第3款规定的“**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二、***投资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裕美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投资公司具有隐瞒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投资公司具有不配合**庭对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说明的情节;裕美华建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持有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但不能据此证明***投资公司存在隐瞒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裕美华建设(成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裕美华建设(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李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