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苇杭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初9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商业街**1—**。
法定代表人:曾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松,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苇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建业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褚真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曦,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诉被告昆明苇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苇杭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苇杭公司针对元大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梁、徐之松,苇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潇、吕云(苇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为刘莉潇、吕云,庭审结束后变更为金曦、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元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子招标投标管理开发合同》已于2016年4月7日解除;2.苇杭公司向元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立即向元大公司返还预付款50万元,并支付50万元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苇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电子招标投标管理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约定元大公司委托苇杭公司开发电子化招标管理系统,苇杭公司应严格按照《电子化招标投标管理系统方案书》中的进度计划要求进行软件开发,如果苇杭公司不能按元大公司的需求及时间节点完成项目,或项目质量达不到要求,不能通过发改委评测,应如数向元大公司退回所收款,并承担50万元的处罚。同时,开发合同还对双方的合作方式、知识产权、合同价款、权利义务等重要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开发合同签订后,元大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苇杭公司却一再拖延,根本无法按照开发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开发,为此元大公司多次与苇杭公司进行协商而无果,合同目的早已无法实现,且错过了市场机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鉴于前述情况,元大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只能向苇杭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的通知函》,通知解除开发合同,要求赔偿元大公司的损失,苇杭公司并未予以解决。为维护元大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元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苇杭公司答辩称,1.开发合同没有约定元大公司的单方解除权,故元大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开发合同;2.苇杭公司已经如约完成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的开发,且已经向对方提交了工作成果。2015年8月1日,元大公司正式运行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自此至2015年12月初,元大公司均使用该系统提供招投标服务。2015年12月7日,元大公司突然修改该系统在阿里云上的账号、密码,致使苇杭公司无法继续登录提供技术维护。随后,元大公司删除了该系统在阿里云上的所有源代码、信息、资料,并称苇杭公司未能提交合格的工作成果,以此拒绝支付开发费用;3.开发合同签订后,元大公司委托云南元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苇杭公司支付40万元开发费用,此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苇杭公司已完成工作任务,并提交了合格的工作成果,元大公司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苇杭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元大公司向苇杭公司支付开发费用140万元;2.元大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开发费用的违约金308000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款总额1400000元×逾期月份数11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2﹪=308000元;3.元大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上述费用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应付而未付的开发费用×月份数×2﹪的标准计算;4.元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苇杭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元大公司提交了初步工作成果。2015年6月2日,苇杭公司在阿里云计算服务平台购买服务器账号,之后将工作成果上传至阿里云。2015年6月7日,双方重新确认时间进度安排,之后苇杭公司按照元大公司的要求,对系统进行了修改。2015年8月1日,元大公司正式运行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自此至2015年12月初,元大公司均使用该系统提供招投标服务。2015年12月7日,元大公司突然修改该系统在阿里云上的账号、密码,致使苇杭公司无法继续登录提供技术维护。随后,元大公司删除了该系统在阿里云上的所有源代码、信息、资料,并称苇杭公司未能提交合格的工作成果,以此拒绝支付开发费用,并要求解除开发合同。苇杭公司已完成工作任务,并提交了合格的工作成果。元大公司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苇杭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元大公司答辩称,苇杭公司的反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质量交付工作成果,故苇杭公司无权收取开发费用,请求驳回苇杭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未履行,是否构成违约;二、元大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开发合同;三、违约方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元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诉证据与反诉证据一致):1.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昆明苇杭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3.《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开发合同》;4.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5.云南元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打款凭证;6.委托支付函(2份);7.云南元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款凭证;8.元大电子招标平台任务确认单;9.未达到《电子招投标系统技术规范》要求的内容完成计划表;10.《会议纪要》;11.《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12.《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方案书》;13.《投标管理系统》;14.盈招办2015-1《公开招标登记表》;15.盈江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业务用房工程项目招标公告;16.中标通知书;17.中标公告;18.其他项目招标文件与中标文件;19.关于解除《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开发合同》的通知函;20.顺丰速邮件,运单号934317957469、934317957478。此外,元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及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21.开发费收款收据二张;22.咨询管理办公系统首期开发费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款收据。
苇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诉证据与反诉证据一致):1.电子招投标管理系统开发合同;2.广发银行客户回单;3.四张照片;4.关键调整总体设计思路及部分项设计(QQ邮箱截图);5.文件存储方案;6.分布式存储数据同步方案;7.评标参数设置部分设计调整;8.系统关键调整初步总体设计思路;9.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子招投标管理系统项目模块完成情况;10.系统更新截图;11.支付宝购买阿里云服务器交易成功网页截图;12.电子招标平台系统开发、测试时间进度安排表;13.云南元大电子招投标QQ群及部分消息记录的截图;14.元大电子招标平台任务确认单;15.项目信息需求及修改完成表格;16.招投标系统操作手册(发送操作手册的QQ邮箱截图);17.招投标管理系统管理员操作手册;18.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评委);19.《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企业库》操作说明;20.光盘;21.关于解除《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开发合同》的通知函;2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23.关于项目验收的通知;24.调查取证申请书。此外,苇杭公司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25.《合作关系证明》;26.工商登记卡片;27.《云南元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管理办公系统项目开发协议书》;28.《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对元大公司实际支付的开发费数额发生争议,元大公司主张已支付了50万元,苇杭公司仅认可40万元,并主张元大公司提交的10万元的付款凭证是用于支付咨询管理办公系统的开发费。本院认为,元大公司提交的证据21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了所付1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电子化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费订金,同时其亦提交了另行支付咨询管理办公系统开发费的付款凭证及苇杭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此,元大公司提交的证据6、7、21、22已充分证明了其向苇杭公司支付了电子化招标投标管理系统的开发费50万元。2.苇杭公司提交的证据2-8、10、13、15-17,上述证据无相关人员的签章确认,亦不能证明其来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苇杭公司提交的证据14-18系用以证明其向元大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但证据14-17仅反映了苇杭公司向元大公司交付了软件的操作手册,并不能证明苇杭公司交付了软件,且软件能够运行。同时,苇杭公司不能证明其向元大公司交付过证据18及交付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对证据18不予采信,亦不能将其作为与合同约定的软件功能进行比对的依据。3.苇杭公司主张在软件操作手册中列明了部分招标投标项目,故可以证明元大公司已经在实际使用涉案软件。对此,元大公司提交了证据15-18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有相关单位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内容与苇杭公司主张的招标投标项目一致,可以证明上述项目系完成于双方签订开发合同之前,元大公司所述系将上述已完成的招标投标项目用于涉案软件的测试工作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另,对双方提交的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1日,元大公司与苇杭公司签订了《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元大公司委托苇杭公司开发电子化招投标管理系统,苇杭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电子化招投标管理系统方案书》的进度计划要求,在2015年5月底前完成系统开发工作(具体时间见开发时间节点),投入试运行,并在测试工作完成时同时正式通过发改委评测及内部测试,正式上线。项目采用现场验收方式验收,验收标准以符合相关附件所提供的功能和甲方要求的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为准。系统达到验收条件后,由苇杭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元大公司根据提交的验收申请进行确认。元大公司验收不合格,应出具书面的异议,元大公司怠于通知或自验收申请收到之日起15日内未通知苇杭公司,视为验收合格。软件系统总费用为180万元,另外40万元为评测费用,实报实销,多退少不补。合同签订一周内,元大公司支付开发费用的40%,即72万元。同时支付评测费用的40%,即16万元。系统初验合格,出具初验合格书一周内支付总费用的30%,即54万元。系统终验合格,出具终验合格书一周内支付总费用的20%,即36万元。剩余10%,即18万元在系统终验合格上线后一年内付清。剩余评测费用在苇杭公司前期使用完报账后按照其提供预算额支付,不超过剩余评测费额度24万元。同时,双方就开发时间节点及未完成惩罚措施进行了确认。2015年3月15日,苇杭公司应完成基本需求设计。2015年3月31日,应完成全部详细设计方案书。2015年4月30日,完成部分功能(数据接口、保证金收取、审批流程、标书模板范本)。2015年5月15日,完成系统全部功能。2015年5月30日,完成系统测试及修改,正式运行。如未按照上述节点完成,按超过天数计算惩罚金额。合同还约定,除因元大公司的业务需求产生较大变更、不可抗力或不积极配合等因素外,如苇杭公司不能按元大公司的需求及时间节点完成项目,或项目质量达不到要求,不能通过发改委评测,苇杭公司如数向元大公司退回所收款,合同自动失效,并承担50万元的处罚。如元大公司拖欠开发费或维护费,从应付款截止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收滞纳金,每月按应付款的2%加收滞纳金。如因元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苇杭公司交付的软件,元大公司应支付苇杭公司全额的开发费用。双方均可由于对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内的义务而终止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2015年1月19日,元大公司委托云南元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苇杭公司支付电子化招标投标管理系统开发费定金10万元。2015年2月11日,元大公司委托云南元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苇杭公司支付电子化招标投标管理系统开发费40万元。
2015年6月7日,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在《时间进度安排表》中签字,对涉案软件开发的时间进度等进行确认,同时,该表中明确:上表仅为近期工作安排计划。软件开发已经滞后合同约定进度,请开发方务必采取措施、加快进度,以弥补前期逾期的时间。
2015年7月22日,元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智华及苇杭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元大电子招标平台任务确认单》中签字,双方确认苇杭公司应于2015年7月24日将开发的系统平台与电子招投标系统技术规范进行对比,列出系统平台应按技术规范完成的事项,列出技术规范功能要求含糊的功能点。元大公司需提供系统平台及相关软件所需要的Logo、平台名称等清单、确定CA及电子签章提供商等内容,但未明确完成时间。
2015年7月27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未达到要求的内容完成计划表》中签字,该计划表将已开发的软件与规范条目进行对照,明确了在50项规范要求中有45项未完成,应进行调整,同时还确定了完成的时间(最晚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元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签字外还明确表示:“本表只代表乙方(苇杭公司)对项目完成的计划,并不意味着对原合同的修改。”
2015年11月3日,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主题为“关于元大交易平台合同履行事宜的讨论”的《会议纪要》中签字。该会议纪要载明:经相关专家平台后确认,目前设计方提出的开发结构、功能与合同要求、国家规范、检测要求均不符合。开发进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由于进度拖延竞争对手抢占先机,已错过了开发时机。希望开发单位在10日内交付合格产品以减少损失,双方也将适时协商有解决延期交付涉及的其他问题。
2016年5月19日,苇杭公司签收了元大公司向其邮寄的《关于解除的通知函》,元大公司在该函中表明:因苇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各期成果,双方就合同履行的问题多次商谈而无果,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防止损失扩大,元大公司特以本函件形式通知苇杭公司解除合同等。此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责任承担等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技术合同纠纷,经审查,案由应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未履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5年2月11日,元大公司与苇杭公司签订了《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开发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开发合同的约定,元大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即2015年2月18日向苇杭公司支付72万元开发费及16万元评测费,共计88万元。但元大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尚有38万元未支付。元大公司认为系因苇杭公司未履行其作为元大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无支付能力,故对苇杭公司作为股东应承担的部分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元大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另一纠纷与本案所涉的双方之间因开发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元大公司认为苇杭公司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而非作为其不履行开发合同义务的合法理由。故元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未依约向苇杭公司全额支付首期款项,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
苇杭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开发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及质量要求完成开发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苇杭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开发工作,使元大公司能够正式运行涉案软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苇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已完成开发工作并向元大公司交付开发成果,其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苇杭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元大公司的自认,仅能认定2015年6月,苇杭公司曾向元大公司交付过其开发工作的初步成果。对于苇杭公司主张的2015年8月,其向元大公司交付最终成果,元大公司已实际开始运行涉案软件,苇杭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及11月签字确认的《未达到要求的内容完成计划表》及《会议纪要》所载内容明显不符。根据元大公司提交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时间进度安排表》、《元大电子招标平台任务确认单》、《未达到要求的内容完成计划表》及《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看出,自2015年6月起,因苇杭公司未按时完成开发工作,元大公司一直在催促苇杭公司尽快完成。迟至2015年11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会议纪要》时,苇杭公司仍未向元大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对于元大公司同意苇杭公司延期开发的行为,根据上述材料反映的内容,应当视为元大公司给予苇杭公司的宽展期,而非双方达成一致对合同约定的开发进度的变更。综上,苇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向元大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软件,该行为构成违约。
二、关于元大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开发合同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开发合同第九项第3条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如苇杭公司不能按元大公司的需求及时间节点完成项目,或项目质量达不到要求,不能通过发改委评测,开发合同自动失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确此处的“开发合同自动失效”是指开发合同解除)。如上所述,苇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向元大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故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元大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虽然苇杭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收到元大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但根据开发合同第十四项第2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开发合同》系于2016年6月18日正式解除。
三、关于违约方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首先,元大公司未依约向苇杭公司全额支付首期款项,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开发合同第九项第4条的规定,元大公司拖欠开发费,从应付款截止日起,一个月后开始每月按应付款的2%加收滞纳金。故元大公司应当自2015年3月19日起向苇杭公司支付滞纳金。因开发合同已于2016年6月18日解除,元大公司的付款义务于此时消灭,故滞纳金的计算时间应截止于2016年6月18日。综上,元大公司应向苇杭公司支付拖欠开发费首期款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4000元(38万×2%×15个月)。其次,苇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向元大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软件,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第九项第3条的规定,退还元大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元大公司及反诉原告苇杭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本诉及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苇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招标投标管理系统开发合同》已于2016年6月18日解除;
二、本诉被告昆明苇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本诉原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费人民币50万元;
三、本诉被告昆明苇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
四、反诉被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昆明苇杭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费滞纳金人民币114000元;
五、驳回本诉原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昆明苇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本诉被告昆明苇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6元,由反诉原告昆明苇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由反诉被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王 立
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