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初388号
原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南区商业街5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曾智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良,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沙晨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A406。
法定代表人:左浩。
原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晨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梁、唐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晨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4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判令本合同已于2018年2月12日解除;四、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和被告签订《元大信息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开发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包括:交易平台(含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国土等行业主管部门所涉及到的工程、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电子平台及财政部门所管辖的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合同金额为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54万元,被告进行过初步需求调研,但一直未完成需求方案设计。两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履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长沙晨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合同,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三、付款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费用;四、2016年8月23日会议纪要,证明合同约定主要成果附件1、需求说明书、2、axure原型,没有完成;五、2016年8月25日会议纪要,证明纪要的附件1有37条问题反馈,被告没达到初验;六、催告函,证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七、被告复函,证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回函推诿;八、通知解除合同函(2018),证明被告经催告不履行合同,原告通知解除。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元大信息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开发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包括:交易平台(含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国土等行业主管部门所涉及到的工程、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电子平台及财政部门所管辖的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主要负责指派专门的业务专家提供业务需求咨询,确保业务调研过程顺利进行,自行采购平台运行所需的硬件设备、通信线路、系统安全设施和运行所依赖的环境,配合被告对软件所进行测试和试运行,并及时向被告反馈修改意见,配置合格的平台软件维护人员进行平台维护,在项目的关键点对项目进行质量检查,按约定的付款节点向被告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等。被告的权利义务主要有:负责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招标投标业务流程图、附件一和附件二描述的需求进行平台设计和开发,并及时与原告沟通,确保设计、开发的功能符合招标投标业务流程图、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要求,以完全实现原告的开发目的;负责软件代码的编写,提供操作手册和维护手册,负责原告方人员培训,根据原告的要求变更在合同附件所界定的功能范围内适时进行软件的修改、升级工作,以实现原告不断优化的需求等。同时,双方约定了开发时间计划表,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共确定13个时间节点,明确了每个时间节点被告应完成的开发内容。双方并约定合同的总费用为180万元,原告付款的时间节点为:签订合同支付总金额的30%,初验完成支付总金额的40%,终验通过并且完成房建和市政项目、政府采购、水利项目、交通项目、国土项目、企业平台的平稳运行支付总金额的20%,质保期期满支付总金额的10%。双方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除了因原告的业务需求产生较大变更等不可抗力、原告人员不积极配合、附件一、附件二不能最终签字确认导致不能满足试用或使用条件,产生项目延误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不能按时间节点及附件要求完成最终开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及附件要求实施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每个时间节点,若延期,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赔偿违约金;并约定如被告交付平台在原告初验时,与合同明示的标准及附件不相符合的,原告有权拒绝验收,被告应全部返还已收款项。
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对被告拟制的附件一《元大信息电子招投标平台需求文档说明书》、附件二《元大信息电子招投标平台核心模块Axure原型》进行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委托收款》,载明被告委托左浩对“元大信息电子招投标平台开发”项目进行合同第一次收款;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左浩账户汇入20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34万元的发票,载明“技术服务费”,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34万元,汇款业务回单上载明“技术服务费”。
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各派代表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在开发依据、初验范围、流程图、需求文档等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8月25日,双方再次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在基线、业务流程图方面存在分歧。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函告被告:被告未能于2016年5月9日这一时间节点完成开发进度要求,各执一词不利于解决问题,请被告指派相关项目负责人到昆协商后续事宜。2016年11月25日,被告函告原告:被告未陈述过2016年5月9日未能完成开发进度,被告曾于2016年8月23日至26日到昆与原告开会协商,但效果并不好,双方通过邮件、电话会议、网络会议等多种沟通方式都可以达到效果。
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载明:因被告未完成需求方案设计,经催促后仍不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约定开发的电子招标投标平台无法实现,故函告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元大信息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开发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元大信息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开发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并部分履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开发依据、初验范围、流程图、需求文档、基线、业务流程图等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争议的问题没有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而是不再继续开发工作,致使项目开发工作停滞,最终未按时向原告交付开发成果,已经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时交付开发成果,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一年多,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有权解除合同,其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通知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虽然原告提交了解除合同的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函件到达被告的时间,故原告要求判令合同于2018年2月1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交付平台在原告初验时,与合同明示的标准及附件不相符合的,原告有权拒绝验收,被告应全部返还已收款项;而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开发成果,原告亦无法进行初验,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已收5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根据各个时间节点,逾期按每天2000元计算,该标准过高,原告据此酌情主张2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晨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元大信息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开发合同》;
二、被告长沙晨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54万元;
三、被告长沙晨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元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由被告长沙晨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婕
审判员陈锐
人民陪审员施方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国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