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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日发纺织有限公司诉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南昌日发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日发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日发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日发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县小兰工业园富山一路259号,面积为1500平方米的3号车间出租给被告原所有的南昌市青云谱现松工程机械修理厂(该厂为被告个人投资经营,2014年8月22日注销)使用,月租金为19500元,租赁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起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不仅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还通过清理厂房现场,发理被告使用房屋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导致厂房地面多处出现严重损坏。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用的房屋;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17100元(算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26630.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被告支付房屋破损维修费用10000元、清理车间人工费15200元、搬运存放在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叉车费950元、吊车费1500元;被告存放在租赁物周围的物品占地费、保管费140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物品由法院冻结拍卖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因此造成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出租的房屋,从2015年7月份就和原告实际上已经解除了租赁关系,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更没有对原告的租赁房屋造成地面损坏。现保存在原告租赁屋内的设备不属于被告,与被告无关,拖欠租金另有其人,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南昌市青云谱现松工程机械工程修理厂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该修理厂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被告***申请注销该修理厂的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系被告***的父亲。2014年4月22日,***以南昌市青云谱现松工程机械工程修理厂(乙方)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主要是:甲方(原告)将位于南昌小兰工业园富山一路259号,3号车间,面积15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乙方(南昌市青云谱现松工程机械修理厂)使用;月租金195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贰年;租赁期满,如需继续承租或合同租赁满一年后提前终止,应提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要求,经对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终止合同;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月底前交付下季度租金;甲方收取乙方租赁保证金20000元,合同到期时返还乙方;租赁期满,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三天内付清;租赁期间,甲方保证厂房处于正常可使用和安全状态,如发生屋顶被风掀翻或地基坍塌造成厂房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其它设施的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乙方在租赁期间,无权擅自中途转租转让,如擅自中途转租转让,甲方不再退还租金和保证金,乙方如在租赁期未到提前退租,要多承担甲方一个月的租金;租赁期满后,厂房归还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但不得破坏原房结构,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乙方不再续租,甲方不作任何补偿;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1%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如有违约,甲方将不予退还20000元押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厂房交付给南昌市青云谱现松工程机械修理厂使用并收取了合同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以个人名义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上述厂房出租给南昌华特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并分别签订仅是租赁厂房面积及租金不同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其中与南昌华特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厂房面积为220平方米,月租金为2860元;与***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厂房面积为950平方米,月租金为12350元。原告自签订合同起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07250元租金,其中包括***支付了17370元,南昌市邦友工程机械修理厂支付了34740元,***支付了42900元,其他第三方支付了12240元。***于2015年7月22日与原告结清了使用租赁厂房的租金、水电费和押金共计42900元,并搬离了租赁的厂房;被告自己使用租赁厂房租金是以***名义支付了17370元,以南昌市邦友工程机械修理厂名义支付了34740元,合计52110元,并于2015年8月26日搬离了租赁厂房。原告出具了2015年7月15日至9月10日期间,清理租赁方遗留在租赁厂房内设备请车搬运、清洁厂房费用收据,金额合计15200元,被告认为是一个人的笔迹,是个人的账目,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出具了厂房地面照片一组,认为是被告未合理使用厂房,导致厂房地面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厂房地面受损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2015年9月30日,因厂房租金未付清,原告出具收据收取了***提起车辆的押金30000元。又查明:***系被告***的父亲,南昌市青云谱邦友工程机械修理厂经营者***系被告***的弟弟,***的次子。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实际承租原告厂房是三方,被告方已缴清了厂房租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的南国民用(2006)第0357号土地使用权证、请车搬运设备和清理厂房收据、照片、被告方银行付款赁证及交易明细清单、户主为***的户口簿、***与南昌华特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并分别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押金和证人证言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与与南昌华特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乙方在租赁期间,无权擅自中途转租转让,如擅自中途转租转让,甲方不再退还租金和保证金,乙方如在租赁期未到提前退租,要多承担甲方一个月的租金”的内容,在法庭调查和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并未认可***与与南昌华特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中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履行支付厂房租金方面,原告认可***支付的17370元,南昌市邦友工程机械修理厂支付的34740元,***支付了42900元,其他第三方支付了12240元,合计107250元租金,是替被告支付使用租赁厂房租金,证人***在庭审中亦证明是将自已使用被告租赁厂房的租金等费用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交给了原告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收取的上述107250元租金,为被告支付租赁原告厂房的租金,按月租金19500元,自合同签订的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原告收取了被告5.5个月的租金,即被告支付厂房租赁租金至2014年10月7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厂房,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及其厂房使用人相继搬离租赁原告的厂房或处于停业状态被原告搬离机器设备直至2015年9月10日止,合同终止之日应确认为2015年9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纳租金违约金26630.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的诉请,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1%滞纳金,而滞纳金是指行政关系主体之间,因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的规定费用,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强制性、惩罚性、法定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纳租金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厂房不当造成的维修费、请车搬运费、清洁厂房费和被告现存放在厂房周围物品占地费、保管费,因没有合同约定,且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昌日发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南昌日发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厂房租赁租金214521.67元(按月租金19500元计算11个月零3天); 三、驳回原告南昌日发纺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