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482行审25号
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西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27309114551。
法定代表人许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娜,该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平湖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路1000号经开大厦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146685575Y。
法定代表人沈水良,董事长。
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5月3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平湖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平综执字〔2018〕55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08.7平方米。2.责令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608.7平方米引桥,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608.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2元,共计13391.4元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并已履行交纳罚款,但未履行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2月12日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第2项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19年5月3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平湖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平综执字〔2018〕55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 俊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姜培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