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平湖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浙0482行审9号

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27309114551。

法定代表人许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娜,该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平湖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路**经开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146685575Y。

法定代表人洪冰,董事长。

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9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平湖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嘉平综执〔2020〕罚决字第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0年9月18日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70.8平方米;2.责令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0.8平方米上的建筑及地面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20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及地面设施;4.对非法占用的土地370.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5562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仅履行交纳了5562元罚款)。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12月7日直接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内容是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0.8平方米上的建筑及地面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0年9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平湖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嘉平综执〔2020〕罚决字第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晓明

人民陪审员  姜培生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