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2民初2839号
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场合街道聚才路***号华星创业大厦*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21473W。
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港口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港务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60336140。
法定代表人:洪益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国华、胡叶凤,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乍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开发区木材交易市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227909721。
法定代表人:孙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冯美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电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港口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发展公司)、嘉兴市乍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乍浦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巧荣,被告港口发展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国华,被告乍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冯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经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招标,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由原告于2005年9月9日中标。2006年4月18日,发包人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为20801550元,并对进度款的支付及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发包人原因,于2006年6月16日通知原告开工。
2007年2月发包人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港口发展公司通知原告合同的发包人变更为港口发展公司,要求原告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故原告与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港口发展公司于2007年4月8日签订变更协议1份,对原合同中的发包方予以变更,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不变。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港口发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就海塘工程中堤轴线局部调整部分工程的实施作了约定。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合同建设主体变更协议1份,约定在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基础上将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由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变更为被告乍浦投资公司,工程剩余部分的建设工作由被告乍浦投资公司实施,有关移交前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三方协商解决,原合同中被告港口发展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承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不变。涉案工程开工后,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克服重重困难,先行完成了海塘工程和滨海大道中的平海路至东方大道段、东方大道至龙王路段,其中海塘工程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了分段竣工验收、滨海大道中的平海路至东方大道段于2009年4月3日和2010年12月24日分二次投入使用、滨海大道中的东方大道至龙王路段于2011年6月7日投入使用;海塘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10年7月25日期满、滨海大道中的平海路至东方大道段质量保修期于2012年12月24日期满,滨海大道中的东方大道至龙王路段质量保修期于2013年6月7日期满。由于工期延误,2010年12月17日由被告港口发展公司的投资人嘉兴港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就涉案工程材料补差进行了审核,审定材料总补差为6099284元,并由被告港口发展公司的投资人嘉兴港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告盖章确认。对于上述分段已竣工工程,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审定价为22536918元,原告对该结果予以认可,但两被告长期未予盖章,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截止目前,原告已收到案涉工程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约1900万元,被告尚有约353691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69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536918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6919.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146919.15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港口发展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在2006年签署了合同建设主体变更协议,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诉争合同中甲方由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变更为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权利义务由被告乍浦投资公司享受与承担。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应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根据协议内容,合同转让之前的工程款由三方协商解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是否需要返还给被告港口发展公司,移交前的工程款由谁承担,权利义务转让之前的款项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已经支付19389999元,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该认定由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支付。
被告乍浦投资公司答辩称,被告乍浦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不是付款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乍浦投资公司之间对于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也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争议,本案诉争的工程并非是剩余工程,与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乍浦投资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作为施工方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建设方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就总价及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开工令1份,证明涉案工程通知开工时间为2006年6月16日。
三、关于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变更事宜的函1份,证明由于非施工方原因变更发包人主体。
四、变更协议1份,证明2007年4月8日,涉案工程发包方从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港口发展公司。
五、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就海塘工程中堤轴线局部调整部分工程的实施作了相关约定。
六、合同建设主体变更协议1份,证明大约在2012年,由于被告原因,合同建设主体从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变更为被告乍浦投资公司,同时协议明确有关移交前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三方协商解决。
七、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海塘处置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中海塘部分于2008年7月25日经验收质量合格。
八、关于滨海大道帝人段提前投入使用的协调纪要、关于滨海大道东方大道至提前投入使用的协调纪要各1份,证明东方大道至平海路路段于2009年4月3日、2010年12月24日分两次投入使用。
九、保修责任终止证书3份,证明涉案工程中海塘部分、东方大道至、东方大道至龙王路段质量保修期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6月7日期满。
十、结算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港口发展公司约定,如工程款采用承兑汇票形式结算,则需额外支付贴现利息,且承兑汇票方式结算比例不应超过工程款的50%。
十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港口发展公司作为委托方就涉案工程造价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审定价为22536918元。
十二、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发文登记簿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港口发展公司送达结算报告。
十三、催款函及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剩余工程滨海大道施工文件发文登记薄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涉案工程的催款函。
十四、工程登记变更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
十五、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港口发展公司的工程款发票除了其在清单中所列的19761109.43元,还有500000元。
被告港口发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是被告乍浦投资公司,签订合同时是被告港口发展公司的关联单位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港区管委会的协调会议作为建设方出面签订合同,工程款项的筹集由管委会和被告乍浦投资公司负责。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根据合同建设主体变更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甲方变更为被告乍浦投资公司,并明确了原合同中甲方即被告港口发展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丙方享有和承担,即使在协议的第一条中约定了三方同意有关移交前的工程结算由三方协商解决,但是协商不成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该为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根据嘉办(2012)52号和(2012)53号抄告单明确,项目已经支付完的,不结算,项目未完工未清偿的,一并移交给被告乍浦投资公司。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证据十一,无异议,但结算补充协议涉及的贴息是2010年以后的款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无异议。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乍浦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内容、开工令的内容等因为不是被告乍浦投资公司签署和经办的,所以不清楚。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涉及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和关联公司的协议,被告乍浦投资公司不清楚;对于主体变更协议,明确有关移交前的工程款移交问题三方协商没有结论,付款主体无法明确,之后的工程款,被告乍浦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变更主体之前的工程,不涉及被告乍浦投资公司,且被告乍浦投资公司也没有参与,故不清楚。证据十,与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无关。证据十一,不是被告乍浦投资公司发包,对施工过程不清楚,且该报告的委托主体不是被告乍浦投资公司。证据十二,与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无关,不清楚。证据十三,催款函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没有收到。证据十四,无异议。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可以证明本案的付款主体不是被告乍浦投资公司。
被告港口发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嘉港区建(2004)21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乍浦投资公司为工程实施主体。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份,证明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和滨海大道工程的实施主体为被告乍浦投资公司。
三、环评合同和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滨海大道工程实施主体为被告乍浦投资公司,被告乍浦投资公司负责招标确认原告为施工人。
四、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2006)1号专题会议纪要1份,证明会议确定老01省道改造工程嘉港公司为工程实施主体,筹资主体为港区管委会。
五、嘉港区(2006)150号《关于调整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建设主体的通知》1份,证明海塘处置工程建设主体为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明确已发生的前期费用由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
六、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建立合同关系。
七、抄告单3份,证明政府文件明确涉案建设项目未完工或债务未清偿的,债务随资产移交所有人,因此,讼争工程款应由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承担。
八、合同建设主体变更协议1份,证明根据政府抄告单,原告和两被告达成主体变更协议,并确定移交前工程结算由三方协商解决,并确认《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港口发展公司的义务由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承担。
九、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22536918元。
十、(2013)14号会议纪要1份,证明滨海大道建设主体调整为被告乍浦投资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该工程的主体原告不清楚。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对于审价金额被告港口发展公司认可,根据合同建设主体变更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来发包人由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变更为被告乍浦投资公司,工程移交前的工程款由三方协商解决,但是二被告一直未协商,且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二被告要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乍浦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即使是真实的也不重要,后面的主体已经明确是被告港口发展公司,之前工程款谁支付以变更主体协议为准。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时间起点根据施工合同为准。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付款问题需协商解决,但是根据目前的证据,付款责任现在尚未明确,无法证明被告乍浦投资公司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提供施工合同1份,证明剩余工程被告乍浦投资公司和原告另行签订了合同,涉及工程款约1400万元双方另行结算,与本案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主体在变化,但是工程没有交接过,监理及设计单位都没有变化,对于原告来说,二被告是混同的。
被告港口发展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协议解决了变更协议中后续工程款应该由被告乍浦投资公司完成,并享有后续的工程的所有权,但是该协议并没有改变变更协议中第二条的约定内容,本工程至协议生效之日起,整个合同项下的甲方由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变更为被告乍浦投资公司,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乍浦投资公司享有并承担,被告港口发展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的钱款,应该享有这部分工程的所有权,但是现在工程所有权已经转交给被告乍浦投资公司,这是政府对国有资产协调的结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部分钱款应该由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承担。
本院出示(2017)浙0482立预207号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1份。
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系被告港口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一,系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而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被告港口发展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四,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五,被告港口发展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港口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四、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1月26日更名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8日更名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4月18日,原告与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20801550元;合同工期为365日历天,工期从开工令签发之日起计算;工程进度款支付:……除工程进度款外的其余款项在竣工验收达到合格等级后二年内付清,第一年支付30%的工程款;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24个月。2006年6月16日,监理单位签发了开工令。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
2007年4月8日,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及原告签订变更协议1份,约定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变更为被告港口发展公司。
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港口发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就海塘处置工程中堤轴线局部调整部分工程的实施作了相关约定。
2008年7月25日海塘工程通过了分段竣工验收,滨海大道中的平海路至东方大道段于2009年4月3日和2010年12月24日分二次投入使用、滨海大道中的东方大道至龙王路段于2011年6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第I标段)结算进行审核,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第I标段)送审造价为23471641元,经审核工程造价为22536918元,核减造价964723元,净核增率3.98%。
2014年,原告与被告港口发展公司、乍浦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建设主体变更协议1份,约定: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基础上将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由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变更为被告乍浦投资公司,工程剩余部分的建设工作由乍浦投资公司实施,有关移交前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三方协商解决,原合同中被告港口发展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乍浦投资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变。
另查明,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9389998.85元。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后,原告于2007年4月8日与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港口发展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以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建设主体变更协议,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从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再变更为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当事方现为原告和被告乍浦投资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对于付款责任的承担亦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变更协议和合同建设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被告乍浦投资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乍浦投资公司支付。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全部付清,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7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的保修期也已经届满,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现原告根据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请求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结算报告以及原告与被告港口发展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的请求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乍浦投资公司逾期向应该支付工程款,理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乍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46919.15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146919.1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76元、减半收取20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788元,由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由被告嘉兴市乍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跃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骏健
书 记 员 怀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