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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乍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2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乍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东西大道北侧、07省道东侧内(综保大厦A座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227909721。
法定代表人:孙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良、冯美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场合街道聚才路***号华星创业大厦*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21473W。
法定代表人:沈掌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港口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港务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60336140。
法定代表人:洪益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凤,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嘉兴市乍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乍浦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电公司)、嘉兴市港口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乍浦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乍浦投资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2、乍浦投资公司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合同建设主体变更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的内容:“有关移交前的工程结算问题双方协商解决”,而直接错误地适用第二条的内容,认定乍浦投资公司享有和承担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错误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为乍浦投资公司。1、本案诉争工程非剩余工程,仅是有关移交前的工程结算问题,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由第一水电公司和港口发展公司签订,后第一水电公司与港口发展公司、乍浦投资公司签订变更协议明确剩余工程的实施主体变更为乍浦投资公司,移交前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由三方协商解决。乍浦投资公司与第一水电公司已就剩余工程问题签订《剩余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争议无涉;本案所讼争的工程款问题,因工程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前已竣工,不存在继续施工情况,非剩余工程,更非剩余工程的工程款。2、一审法院适用变更协议第二条认定乍浦投资公司享有和承担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变更协议第二条是为了今后顺利办理该道路验收、移交、备案等手续书写,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按照《咨询报告书》判决无法律依据。1、乍浦投资公司并非施工主体或《咨询报告书》的委托方,对其中具体施工工程量、联系单等是否属实不详,未确认《咨询报告书》中的结算价;第一水电公司在《咨询报告书》上盖章确认;港口发展公司未在签订变更协议之前确认《咨询报告书》,庭审时才对其确认。2、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乍浦投资公司承担由第一水电公司与港口发展公司确认的《咨询报告书》上的结算金额,存在结算主体和付款主体的不统一。而且,港口发展公司之前未对《咨询报告书》予以确认,后在庭审中突然确认《咨询报告书》中的结算金额,极可能存在港口发展公司与第一水电公司故意串通损害乍浦投资公司利益的情形。
第一水电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乍浦投资公司应承担责任,港口发展公司因其主体变更交接不清,应当承担责任。《咨询报告书》由港口发展公司委托,第一水电公司确认,港口发展公司亦认可,剩余的未付工程款应由乍浦投资公司与港口发展公司共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口发展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乍浦投资公司与第一水电公司、港口发展公司订立转让合同,约定移交前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由三方协商解决,但即使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不影响权利义务的变更。第一水电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由港口发展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但其未上诉,应认定其认可一审判决。合同签订前委托事实已发生,港口发展公司作为委托人对审计结果认可。
第一水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乍浦投资公司和港口发展公司向第一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146919.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146919.15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乍浦投资公司和港口发展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乍浦投资公司和港口发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一水电公司原名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1月26日更名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8日更名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4月18日,第一水电公司与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发包给第一水电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20801550元;合同工期为365日历天,工期从开工令签发之日起计算;工程进度款支付:……除工程进度款外的其余款项在竣工验收达到合格等级后二年内付清,第一年支付30%的工程款;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24个月。2006年6月16日,监理单位签发了开工令。第一水电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
2007年4月8日,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港口发展公司及第一水电公司签订变更协议1份,约定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一水电公司签订的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变更为港口发展公司。
2007年7月16日,第一水电公司与港口发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就海塘处置工程中堤轴线局部调整部分工程的实施作了相关约定。
2008年7月25日海塘工程通过了分段竣工验收,滨海大道中的平海路至东方大道段于2009年4月3日和2010年12月24日分二次投入使用、滨海大道中的东方大道至龙王路段于2011年6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
港口发展公司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第I标段)结算进行审核,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嘉兴港区老01省道海塘处置工程(第I标段)送审造价为23471641元,经审核工程造价为22536918元,核减造价964723元,净核增率3.98%。
2014年,第一水电公司与港口发展公司、乍浦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建设主体变更协议1份,约定:在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基础上将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由港口发展公司变更为乍浦投资公司,工程剩余部分的建设工作由乍浦投资公司实施,有关移交前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三方协商解决,原合同中港口发展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乍浦投资公司享有和承担,第一水电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不变。
一审另查明,港口发展公司已经支付第一水电公司工程款19389998.8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第一水电公司与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后,第一水电公司与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港口发展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以及与乍浦投资公司和港口发展公司签订了合同建设主体变更协议,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从浙江嘉兴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港口发展公司,再变更为乍浦投资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当事方现为第一水电公司和乍浦投资公司。第一水电公司要求乍浦投资公司和港口发展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乍浦投资公司和港口发展公司对于付款责任的承担亦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变更协议和合同建设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乍浦投资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剩余工程款应由乍浦投资公司支付。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全部付清,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7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的保修期也已经届满,故第一水电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的数额,港口发展公司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现第一水电公司根据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请求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该结算报告以及第一水电公司与港口发展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第一水电公司的请求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一水电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乍浦投资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理应向第一水电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第一水电公司请求的利息起算点在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第一水电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乍浦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一水电公司工程款3146919.15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146919.1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第一水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6元、减半收取20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788元,由第一水电公司负担2638元,由乍浦投资公司负担231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主体的认定。2014年第一水电公司与港口发展公司、乍浦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建设主体变更协议,约定有关移交前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三方协商解决,原合同中港口发展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乍浦投资公司享有和承担,第一水电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不变。此协议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依据该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乍浦投资公司受让取得原由港口发展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虽然上述变更协议约定移交前的工程款结算由三方协商解决,但因三方未能对移交前的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权利义务包括移交前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依法应由合同权利义务受让主体即乍浦投资公司承担。一审判令乍浦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正确。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咨询报告书》系2010年11月港口发展公司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的审核,虽然港口发展公司在报告上未盖章,但经港口发展公司在一审中核对,港口发展公司认可咨询报告载明的数额。港口发展公司在三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前即作为委托方委托鉴定,其作为委托人对工程量当然清楚,其在一审确认该份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属于其对工程款事实的确认。乍浦投资公司认为港口发展公司可能存在与第一水电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但其该项陈述缺乏证据支持。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乍浦投资公司对鉴定报告载明的工程款未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据,在此基础上,乍浦投资公司要求对本案工程款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根据该鉴定报告确定乍浦投资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数额正确。
综上,乍浦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5元,由上诉人嘉兴市乍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灿
审判员  倪勤
审判员  陈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