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91民初78号
原告:湖州西塞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路208号第四层410、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938849600。
法定代表人:徐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伟、钱莉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A幢25楼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1601704P。
法定代表人:胡晓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斌、汪亨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湖州西塞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塞山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省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塞山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俊骏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塞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莉琴、被告省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塞山公司诉称,经公开招投标,2012年10月21日原告西塞山公司作为发起方与被告省基投公司就“湖州西塞山分区杨家庄村拆迁安置用房BT项目”签订了BT合同贰份。该贰份BT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项目概况、项目回购期限及质量标准、价款、违约责任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约定项目竣工验收交付超过60日的,从61天起每延误一天须承担5万元违约金;第37.1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湖州西塞山分区杨家庄村拆迁安置用房BT项目的违约损失人民币1405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基投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认定杨家庄村拆迁安置用房BT项目的工期延误天数与事实不符。双方曾于2019年11月17日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对本案涉及工程的工期延误天数,以及可顺延天数予以了确认。二、BT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酌情予以调整。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支付回购款的违约行为,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并保留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西塞山公司与省基投公司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就湖州西塞山分区杨家庄村拆迁安置用房BT项目分别签订《湖州西塞山分区杨家庄村拆迁安置用房Ι标段BT项目BT施工合同》、《湖州西塞山分区杨家庄村拆迁安置用房Ⅱ标段BT项目BT施工合同》,由省基投公司作为承包人建设湖州西塞山分区杨家庄村拆迁安置用房Ι标段、Ⅱ标段工程。合同对项目名称、项目概况、项目回购期限及质量标准、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合同工期超过60天的,从61天起每延误一天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存在工期延误,西塞山公司、省基投公司、湖州嘉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于2019年11月8日召开工期延误原因分析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认“实际竣工时间较合同工期Ι标段延误245天,Ⅱ标段延误262天,Ι标段项目工期顺延175天,Ⅱ标段项目工期顺延87天”。
本院认为,西塞山公司与省基投公司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因承包人原因造成项目工期延误,省基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1月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是项目各方在具实调查、逐项分析、充分讨论下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工期延误天数具有真实性,工期顺延天数同样客观合理,对西塞山公司具有约束力。Ι标段延误245天,顺延175天,省基投公司在工期延误第61天起承担违约责任,故Ι标段项目工期延期违约金计算10天;Ⅱ标段延误262天,顺延87天,省基投公司在工期延误第61天,故Ⅱ标段项目工期延期违约金计算115天。省基投公司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0天+115天)×5万/天=625万元。至于省基投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与整个项目涉及的金额及工期延误对西塞山公司造成的损失相比较,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西塞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湖州西塞山分区杨家庄村拆迁安置用房BT项目(Ι标段、Ⅱ标段)工期延误违约金6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州西塞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118元,由原告湖州西塞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550元,被告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骏
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
人民陪审员 陈茹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