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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7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所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母亲。 委托代理人钟珊珊,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欢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26号时代广场1号楼B座3-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方震,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星桥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4日,晴,**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杭州驶往星桥,当日22时27分许,由***行驶至余杭区天都城大酒店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余杭区天都城大酒店西侧路段,该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平直沥青路面,道路总宽14.00米,中央黄色虚线分双向两车道通行,机非混行,道路南北两侧均设有人行道,该路段往东通往天都城大酒店,往西通往杭州江干区,无明显的道路交通标志,无监控设施,无照明设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戴安全头盔;***行走时未按规定走人行道。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144882.55元。本案***、星桥街道办事处、天都公司、交通运输局、城建集团、公安局交警大队均未向**支付过赔偿款。本案诉讼前,经**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医疗护理依赖、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8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处于持续植物状态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自2015年5月14日受伤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定残后转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受伤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建议被鉴定人**营养期限150日为宜;被鉴定人**处于植物状态,长期卧床……其具体费用建议由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确定,或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2017年3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星桥街道办事处、天都公司、交通运输局、城建集团、公安局交警大队赔偿**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10日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06842.61元。 本案诉讼中,天都公司申请对**受损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受损的参与度、用药的合理性与参与度、**自身疾病与致残之间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2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在2015年5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其特重型颅脑损伤、***骨折等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交通事故与目前损害后果(植物状态),存在直接关联性;外伤参与度为100%。被鉴定人**伤后的住院、门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性,应属基本合理。双方均确认以上的鉴定范围及结论。 **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其与***共同生育一女***(2013年9月10日出生)。原审法院(2016)浙0110民特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为**的监护人。 案涉***经合法审批建造并已竣工验收。2008年天都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收购预付协议(包括案涉***)。2009年1月6日,城建集团向天都公司支付收购款160882000元。 2011年6月2日,天都公司与星桥街道办事处***签订***移交资料清单。2011年7月11日,天都公司与星桥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签订天都城(***、欢东路、环西路、天祥路、天都大道)路灯移交单一份,载明:6月27日下午,经星桥街道城市管理科与浙江天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现场查看,***西段、欢东路、环西路、天祥路东路、天都大道,以上路段所有路灯均点亮,无灯泡破损;***、欢东路各有一路灯缺失。上述路段的路灯机具即日起由天都公司移交星桥街道城市管理科。星桥街道城市管理科代表人***在该移交单右下端签署“目前为临时性移交,待相关道路工程具备移交条件时再办理整体移交。***2011.7.11”。 星桥街道办事处为案涉路段***的管养主体。关于案涉路段照明设施的管理问题,星桥街道办事处代理人在庭审中**“我方为了服务的态度在事发后设置了路灯,但不能认定我们是管理者和设置者。”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归纳本案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标志的设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机非混行车道贴边路侧,而非道路中间机动车道内,交通地标等指示标志设置与否,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只有在没有地标指示划线,导致不能分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道路管理部门需要承担责任。其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骑行摩托车与***同向相撞导致,并非发生在道路交叉路口或十字路口侧面碰撞或对向碰撞,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设置亦无必然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机动车一方(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可选择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亦可选择在机非混行车道内行驶。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在道路上行驶,夜晚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既无法保证自身良好的行车视线,也无法提示他人尽合理注意避让义务,导致碰撞事故发生。**重伤颅脑致残,主要原因在于违反规定,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身体物理撞击失去相应防护措施,引发颅脑严重损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在事发路段有人行道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走机非混行车道,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为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的发生是**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戴安全头盔及星桥街道办事处作为案涉路段***的管养主体“无照明设施”原因间接结合导致的。星桥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因此,星桥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责任主体的过错,并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力、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酌定**自担本案大部分的民事责任,***按责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星桥街道办事处按责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44882.55元;2、误工费,为70442.63元(未超出相关标准)3、护理费,为70442.63元(未超出相关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6天×50元/天);5、营养费,本案酌定为7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为非农户籍性质,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1250730元(残疾赔偿金102522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并结合**的残疾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2600元;9、后续护理依赖,为281925元(56385元/年×5年),其后的后续护理依赖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1841322.81元。 本案的具体赔付为:一、由***赔付276198.42元(1841322.81元×15%);二、由星桥街道办事处赔付184132.28元(1841322.81元×10%)。 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等应当予以赔偿。**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276198.42元;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84132.2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55元,由**负担17850元,由***负担4512.75元,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负担369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星桥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核心事实没有厘清,有些证据的逻辑错误没有依法审核纠正,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且不合法的损失没有去除。判决书存在的问题如下:一、核心事实没有审核清楚。(一)行人***在事故位置有没有路权,法院没有核实。上诉人认为其在事故位置有路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最后一款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马路,应确认安全后通过。”。而事故道路在事故位置前后300米内没有任何过街设施,没有斑马线,也没有任何禁止标线。完全符合该法律条文规定。法律是允许行人进入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行人进入道路。而且,事故道路右侧的人行道上,前面几米就没设有人行道,而只有一个停车场。而停车场的人,也必须横过马路才能到达对面的酒店。至少说明该道路,至少是允许行人进入的。并且,按照《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中6.7规定,假如道路禁止行人进入,就一定会有禁止标志、标线、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隔离设施。但是,发生事故位置,确实没有任何禁止标志标线。相反,只有允许穿越的标线(黄色单虚线中心线)。(二)肇事车在事故位置为什么有路权,法院没有核实法律依据。而上诉人***认为肇事车没有路权。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规定:“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而肇事车辆鉴定为机动车,道路也事实上没有划车道线,根据法律,理应在道路中间通行。而发生事故的位置距离道边40厘米。属于道边的“非机动车道范围”。所以,肇事车在事故位置没有路权。如果肇事车要“借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就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第47应当履行“减速”“避让行人”的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没有路权的法律依据还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车辆“无证…‘无牌照”不能上路。所以,从路权角度,在法律上,肇事车就没有路权。(三)余杭法院故意忽视肇事车需要遵守“减速”“避让行人”的法律义务,扩大了肇事车的权利,允许肇事车借道到“非机动车道行驶”同时选择忽视肇事车需要遵守的法律义务。因为道路宽14米,肇事车既然鉴定为机动车,就应当在道路中间行驶。并且,允许机动车肇事车在道边行驶,是“借道行为”,是需要遵守相应法律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第47应当履行“减速,“避让行人”的责任。而肇事车恰恰没有履行“减速…避让行人”的法律责任,这才是事故的唯一原因。按照国家规定,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靠边是非机动车道。不可能是“道路中间是机动车道,道路边缘还是机动车、非机动车的混行车道。”,逻辑上也不可能。如果实质等同,就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第47条冲突,逻辑上也不可能。事故位置不属于“机非混行车道”,而是“非机动车道”。(四)法院引用《侵权责任法》的前提有错误。1.从“路权原则角度”,在发生事故位置,行人***有路权,反而肇事车没有路权。2.从“行为责任原则角度”,是肇事车主动从后面撞击行人,而不是行人***去撞肇事车啊。3.从“故意原则角度”,是肇事车存在故意。因为车辆没有灯光、没有登记牌照,不允许上路,这些都是肇事者事先就知道,而且也应该知道“肇事车潜在的事故危险”而不改正。认为肇事车“以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驾驶方式”也不过分。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行人***没有侵权,侵权责任法也就不适用。二、关于***的照片证据不采信。“人”、“车”、“道路”、“交通信号系统”,本身就是事故认定书的4个要素,厘清这几个要素原本就是交警的基本职责。法院在不采信上诉人***的道路照片后,法院应该也向交警核实“当时的道路,是不是允许行人存在?”。特别由于道路内容,是公开信息,隐瞒不住的。而且,“人”“车”“道路”“信号系统”是事故认定的四大要素。道路具体内容,是交警必须知道的。道路内容很容易核实。如果面对核心分歧“一晃而过”,只会损害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三、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法律精神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显而易见,法律的本意和法律精神鲜明地就是在保护行人。通常意义上行人也更是弱者。而余杭法院显然不仅没有这样做,相反,余杭法院错误理解法条精神,继承交警的失误,目的继续让无辜行人***分担肇事者的事故责任。四、对交警的逻辑错误没有核实纠正。事故认定书,认为“行人***的次要责任”的唯一原因是“行人***离开人行道而违法”。但是,如果道路的事故位置恰好也允许行人存在,那么,行人“从一个合法位置,到另一个合法位置,为什么会违法?”。这是交警的逻辑错误。法院没有纠正或者补充清楚。五、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双重标准明显不公。(一)扩大肇事车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明确限定肇事车机动车路权是道路中间。允许肇事车在道边是借道行驶,则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第47条“减速”“避让行人”。而余杭法院只选择扩大了肇事车的路权,却不提及“减速”“避让行人”的义务。对肇事车明显违反《交法》第42、第47条“减速”“避让行人”的法律义务,都选择性忽略掉。(二)缩小行人***的权利。一审法院继承交警部门的错误,以“行人离开人行道”为幌子,不声不响就取消行人在事故位置的路权。交警的目的,就是让受伤行人***继续帮助肇事者分摊事故责任。六、赔偿费用没有考虑头盔因素。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聚焦点是事故碰撞行为,而民事赔偿聚焦点是损失。它们两者有相关性,但并不应该直接套用到民事赔偿中,还需要考察该损失与碰撞行为的相关性和合法性。本案事故包含2个撞击:一个是“机动车与行人”的碰撞,随后一个碰撞是“肇事车驾驶员脑袋与地面”的碰撞。交警事故认定书只代表交通事故的一个碰撞的责任。而第二个碰撞引起的损失,因为有肇事者“无头盔”违法的叠加,所以,损失与事故的相关性及合法性要低于第一个碰撞。所以赔偿费用更应该减低。在此事故中,即使法院不采信***提交的文献参考,但至少也应该剥离肇事车责任自负费用的考虑。否则,就扩大了肇事车驾驶人的权利,忽视他违反《交法》第5l条而独自承担的责任。如果那样,“不戴头盔危险驾驶”反而会获得更多赔偿。七、重申一下,行人***“不是有人行道故意不走”。(一)***是感觉到人行道前方出现黑影,出于安全的需要,在本能地躲避中无意中才走下道路,准备横过道路,状态持续稳定。(二)按照当时的情况,***是保持着横过马路的状态,因为夜间很黑,动作比较慢而已。这也符合她此时进入道路的逻辑。(三)在进入道路之前,***已经在人行道上走了约1小时。一个正常的人,不可能放弃更安全的人行道不走,而在道路内行走。(四)事后发现,黑影如人是因为人行道前方几米的路灯杆很粗(证据图中可见)。而事故晚上,是没有月光没有路灯。(五)而该道路也恰恰允许行人横过马路,所以***没有违法。如果道路是允许行人横过马路,***就没有违法。而如果马路不允许行人横过马路,***就违法。就这么简单。(六)交警在没有具体了解的情况下,对道路性质也缺乏警惕,利用“事故认定书”无需行人***签字确认的行政权利,营造一种“行人***有人行道故意不走的”错误印象,再借助逻辑错误,目的是让行人***来分担肇事车的责任。八、行人***才是弱者。(一)事故是“非法机动车撞行人”,行人***是血肉之躯。肇事者是驾驶机动车。(二)事故是机动车主动去撞行人,肇事车是主动,行人***只能被动承受伤害。(三)行人有路权,而肇事车没有履行“减速”“避让行人”法律义务,是事故的唯一原因。行人守法应当被法律保护,而肇事者因为违法就应该受到法律惩罚。(四)肇事者的无证、无头盔、无灯光等违法,是肇事者在家里就应该知道,存在危险驾驶的故意。(五)肇事者逃逸概率很高。不能仅仅看到肇事者也受伤这一方面。按照事故概率,更高概率是行人倒地不起,本案仅仅是罕见例外。假如仅仅只是行人***受伤倒地不起,无证肇事者存在很大逃逸的概率。(六)行人***才是弱者。***被送到医院里后,没有人付住院费用。看到肇事者也重伤,只能自认倒霉选择回家保守治疗。(七)行人***才是弱者。当交警突然剥夺***的路权,不声不响认定***是“故意不走人行道”,而事故认定书又选择不需要行人***签字确认的方式。(八)行人***才是弱者。一审法院继承交警失误,选择性地忽略了行人***在“发生事故位置也有路权”的根本权利。同时,又选择性忽视了肇事车在事故位置没有遵守“减速”“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交法》第42条、第47条),偏袒肇事车辆。不管从“路权原则角度”,从“行为责任原则角度”,从“故意原则角度”,行人***都没有侵权。并且,**主张的费用,没有分离肇事车独自违法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星桥街道办事处辩称:对于***提出的上诉没有异议,具体由法院进行审查。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l、关于事发道路和当时的交通环境。《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予以说明,案发道路为机非混行车道,道路南北两侧均设有人行道,该路段往东通往天都城大酒店,往西通往杭州江干区,无明显的道路交通标志,无监控设施,无照明设施。2、***行走时未按规定走人行道,侵犯了**的路权,其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本案事故发生在机非混行道,***侵犯了**的路权,是事故原因之一。3、***认为其有路权,而**没有路权,该说法不能成立。首先,***认为事发道路属于非机动车道,没有证据支持。其次,***认为行人可以任意进入机非混行道,并对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根据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也可以明确推翻其论断,62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灯号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楚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同对,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再次,通过***对事实的**也可认定***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一审中明确**“***‘避险’进入道路时,与**距离大约500米,远远大于法律要求的安全距离,没有干扰**的行驶”,从这句话可以明确得知,***是看见或者知道**从后方过来了,而明明知道后面有车过来,***不继续在人行道行走,而“避险”进入机非混行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其与**是在同向行驶的状态下相撞的。而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又**其是“准备横过马路……保持着横过马路的状态”,显然与一审**自相矛盾。当然,无论***是往前走还是横穿马路,都侵犯了**的路权,行人横穿马路应走人行横道,而且在事发路段往前走50到100米左右就有人行横道。***没有走人行横道而且在明知有车过来的情况下横穿马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现在是植物人状态,没有办法为自己发声、辩解。但结合事故认定书及***的**,极可能是**正常骑行在机非混动道上,而***突然变道从人行道走出来,再加上当时无路灯,视线极差,**避让不急,导致事故发生。4、本案中,**骑行的是电动车,与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有本质区别。(1)关于车辆认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辆情况为,未依法登记的闪亮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交警部门并未向**出具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告知鉴定单位、鉴定依据等内容。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也是在将车辆认定为机动车的前提下作出的。(2)但是,要指出的是,事故认定书第2页“现场痕迹”记载,两次提到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实际上**所骑行的交通工具是超标电动自行车。其与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有本质区别。公安机关就起标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所作出的认定。实践中,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机动车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且我国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绝大多数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是购买人不想上牌、而是车管所不可能按机动车上牌。不是不想买保险,而是根本买不了。民事赔偿领域方面,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未按规定行走在人行道或人行横道上,侵犯**路权,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的答辩内容,和一审之中的答辩意见一致,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针对***的上诉,天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天都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很充分的,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的上诉,城建集团辩称: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针对***的上诉,公安局交警大队辩称:是否支持***的上诉请求,具体由法院进行判决。 星桥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是**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戴安全头盔及星桥街道办事处作为案涉路段***的管养主体“无照明设施”原因间接结合导致的,星桥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判决向被上诉人其赔付损失费用的10%。对此,星桥街道办事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星桥街道办事处作为案涉路段***的管养主体的依据不足。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星桥街道办事处作为案涉道路管养主体的证据主要是***移交资料清单。对此,星桥街道办事处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就此认定星桥街道办事处即为案涉道路的管养主体,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星桥街道办事处对道路的相关书面材料复印件进行了部分交接,但不能证明案涉道路管理养护责任一并转移给了上诉人。并且在一审过程中,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星桥街道办事处即为案涉路段的管养主体,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依据不足。二、即使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星桥街道办事处确为案涉路段的管养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路段“无照明设施”与案涉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并且也没有任何规定要求上诉人有义务安装照明设施,星桥街道办事处承担疏于管理责任并无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上来看,**在夜间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和按规定使用灯光,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未带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多项规定,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可见**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其诸多违法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与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可归咎于他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描述了道路的情况,但并没有对道路无照明设施和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并且在庭审中也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无照明设施”与导致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也并没有任何规定要求星桥街道办事处有义务安装照明设施。虽然星桥街道办事处曾经响应群众信访及投诉,在案涉道路上增加了照明设施,但这一行为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所提供的便民服务,不能由此认为星桥街道办事处即为案涉道路的管养主体或案涉道路无照明设施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星桥街道办事处承担疏于管理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针对星桥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和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希望二审法院驳回星桥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针对星桥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辩称:星桥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星桥街道办事处是案涉道路的管养单位。l、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道路的管养单位为道路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养内容包括照明设施。2、星桥街道办事处为案涉道路管理者。本案事故发生以后,星桥街道作为路灯项目建设单位,在案涉道路安装了路灯及监控设施,充分证明星桥街道为案涉道路的管理人。道路管养单位管养的具体内容就是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包括照明设施。星桥街道安装路灯的行为,就是其履行管理职能的体现。3、一审中天都公司也举证证实案涉道路的路灯管理养护由星桥街道负责,同时城建集团也认可天都公司的说法。如果星桥街道办事处认为其不是道路管理者,应由其举证证明。4、为进一步明确案涉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等主体,**曾咨询过相关政府部门。①、余杭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工作人员回复,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接的项目是以建设局为建设单位的,即由建设局委托、指派施工,包括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完成质保期到后,工程移交相应的管理部门。道路的一般绿化、路灯、路面管养,移交至城管部门或街道;道路交通标识类,移交至交警部门。②、余杭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回复:根据道路层次与级别,由不同部门负责管理。国道、省道、公路,由交通局路政部门管理;城市道路中的主干路、次干路由城管局管理。余杭区七横七纵14条干道由城管局负责管养;城市支路、街坊路,由街道属地管辖。道路管养内容主要包括道路路面、一般绿化、路灯。道路标识分交通标识和道路标识,分别由交警大队和交通局负责安装、管理。③、星桥街道办事处城建科工作人员回复:道路管养部门根据道路级别划分。干道由城管局负责;支路、小路则由属地街道管理。***属于城市支路,由星桥街道负责管养。**曾通过市长热线咨询案涉道路的所有人、管理养护单位。后星桥街道城建科工作人员回复,***余杭段所有人为天都公司,产权未移交,管养是委托星桥街道办事处负责。5、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余政办(2010)25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区城市化管理相关道路及公园绿地管养主体的通知(试行)》,明确表述“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区委[2010]39号)精神,除区城管办、区交通局、区建设局负责管养的路段及公园绿地外的我区城市化管理范围内其他道路及公园绿地,由各镇乡、街道、开发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管养。”从该文件可以明确得知案涉道路的管养单位为星桥街道办事处。(二)星桥街道办事处疏于管理,未及时安装照明设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认定书记载案涉道路“无明显的道路交通标志,无监控设施,无照明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所有人、管理人、建设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过错举证责任在***街道办事处,而不在于**。但本案中,星桥街道办事处并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案涉事故虽然是**与***相撞发生,但道路配套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管理部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管理职权,未尽安全防护、警示职责,致使道路欠缺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对交通通行造成非常严重的潜在危险,无疑大大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为事故发生创造了条件,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因此,道路管养单位星桥街道办事处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星桥街道办事处的上诉,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星桥街道办事处的上诉,天都公司辩称:星桥街道办事处上诉理第一点不成立,该道路已经移交星桥街道办事处。城市道路的养护主体是星桥街道办事处,因此,希望法院驳回星桥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针对星桥街道办事处的上诉,城建集团辩称:希望二审法院驳回星桥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 针对星桥街道办事处的上诉,公安局交警大队辩称:是否支持星桥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具体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笔录,在笔录之中,*****了当时的行走状态为在路边靠右行走的时候不知道为什么是从后面被撞了,证明了在事故发生之时,***是靠右,行走在马路的边缘。星桥街道办事处认为其不了解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对于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笔录之中的**和在上诉状之中**不一样,上诉状中*****,其是准备横过道路,按照当时的状况,***是保持横过马路的状态,而且动作也比较慢,当时***是如何行走,只有***、**知道,但是**目前也无法出庭,无论***是向前走还是横过马路,都是违反了交通安全法。交通运输局、天都公司、城建集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的文件(余政办(2010)256号文件),证明了星桥街道办事处是涉案道路的管养单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星桥街道办事处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力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在2010年10月18日文件发出的时候,这个道路还没有移交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因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对于该道路,并不是文件之中表述的管养主体,即使法院认为我们是管养单位,也是按照道路的现状进行管理,并不会对于道路或者路灯增加设备,在案件发生的时候,天都公司没有在该道路上设路灯的,加装路灯是因为有重大的信访以及开峰会,所以街道装了路灯,不能以此认定,星桥街道办事处就是该道路的管养主体,或者说星桥街道办事处有义务建路灯。交通运输局、天都公司、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城建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效力由法院予以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星桥街道办事处、交通运输局、天都公司、城建集团、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设有人行道,***行走在机非混合道靠近人行道处。根据***二审中的**,其在进入机非混合道至与被**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的时间大致一至二分钟,而***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反映,事发时没有另外车辆经过,据此可以排除***进入机非混合道是为了横穿马路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在案涉道路设有人行道的情况下,仍行走在机非混合道上,其行为存在过错,且***的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承担1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照明设施,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看,照明设施的缺失也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从天都公司提交的移交清单看,天都公司已经将案涉道路移交给星桥街道办事处,结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的文件(余政办【2010】256号)所确定的城市化管理范围内其他道路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管养的精神,可以确定星桥街道办事处系案涉道路的管养单位。星桥街道办事处在明知其管养道路缺乏照明设施会产生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疏于履行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星桥街道办事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当之处。星桥街道办事处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提出本案事故**发生两次碰撞,若***承担责任,也只需承担**与其第一次碰撞所造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两次碰撞之间具有连续性,属于同一事故所造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赔偿,故***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负担5443元,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负担3983元。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昱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