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平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系***的舅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母亲。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欢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号时代广场*号楼*座***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方震,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 负责人:***,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星桥街道办事处)、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交通运输局、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余杭交警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事故认定书存在自相矛盾,其中行人违法的结论,证据链不完整、法律依据不充分,也不符合道路的实际情况。1.本案事故认定书仅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就认定行人违法,证据链不完整、法律依据不充分。2.本案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与结论之间,存在自相矛盾,肇事车应没有路权。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肇事车无行驶证、无驾驶证、夜间行车没有灯光属于严重安全隐患车辆、没有铃声、大雾时没有减速、没有避让,肇事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11、13、17、18、19、21、36、42、47、51、58条,所以肇事车应没有路权。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反而有路权是错误的。3.行人***反而有路权。事故认定书存在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导致路权认定结论颠倒黑白。“机非混行”是本案交警自创的对整体道路的描述,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用语,此时的“机非混行”概念含义相当于“没有划车道线的道路”。但具体到事故位置的路权归属,不能用交警自创的“机非混行”这个整体道路的描述概念代替,否则就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具体规定冲突。因为此时不是整体描述,而是路权划分。4.本案交警涉嫌双重标准和主观故意错误。通过偷换概念,操作“机非混行”概念,把事故位置模糊成“机动车道属性”,使得肇事车拥有路权,且不需要遵守减速避让义务。同时,剥夺了行人***路权。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行人***签字确认,增加了交警出错的可能性。5.相关交警的态度很不负责任,人为造成***取证困难。余杭交警不接待我们,又不解释***的路权质疑,一审又只采用交警结论,余杭法院又不接受对交警的行政诉讼,人为造成取证困难。一、二审又把自证清白的责任,都推给行人***自己。使得这民事案件,在实际上等同“有罪推定”,这对行人***是不公平的。6.人行道的定义是专供行人行走的道路。人行道是为了保护行人,防止非机动车进入,而完全没有限制行人离开的含义。如果道路是限制行人进入,国家标准是通过设置禁止性标线、标志、隔离设施实现的。实际情况也是如此。7.我们坚持“被撞行人***有路权不违法”的观点有3个角度的法律依据。依据1,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最后一款规定。依据2,按照国家标准,整个道路没有任何禁止性标线,允许行人进入。依据3,按照国家标准,整个道路不仅没有任何禁止性标线,而且事故位置还属于非机动车道性质,是依法允许借道进入。(二)一审法院没有厘清事实,判罚不公。1.我们明确提出行人***有路权不违法,但是一审不给讨论路权机会。2.一审法院没有尽职审核事故认定书中的矛盾内容,对“谁有路权”没有审查清楚,也没有提出解决办法。3.一审法院执行双重标准。一方面,肇事车那么多违法,应该肇事车没有路权,但一审法院还是认定“肇事车有路权”。另一方面,道路是低等级道路,没有禁止标线,根据国家标准,是允许行人***进入的,然而法庭认定“行人***没有路权”。4.针对“我们有路权不违法”的质疑,一审认为“肇事车既可以选择在道路中间走,也可以选择在道路边上走”,暗示承认“肇事车有路权”,但是没有审核其法律依据。即使一审法院证明了“肇事车有路权”,也并不代表行人***就没有路权。它们不是逻辑对立关系。逻辑上道路路权有四种可能性:大家都有路权、大家都没有路权、仅仅肇事车有路权、仅仅行人***有路权。一审回应内容,仅仅是试图帮助交警把事故位置模糊成机动车道属性,进而暗示行人***没有路权。这逻辑上是错误的。5.一审的“侵犯肇事车生命健康权”的结论草率且缺乏依据。6.本案为民事赔偿案,不能把“自证清白”的责任全部推给行人***,也应考察肇事车依法享有哪些合法权利,考察行人***是哪些违法行为侵害了肇事车的合法权利。7.《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倾向保护行人,一审判罚不公,违背法律精神。(三)二审法院也没有把事实厘清,并且二审的分析思路缺乏法律依据。1.二审没有审核“事故认定书”中暗含的自相矛盾的内容,也没有提供讨论“谁有路权”的机会,对“谁有路权”这个核心问题,二审也没有厘清事实。2.二审的逻辑不**,没有审核“行人有路权不违法”的全部法律依据。“行人***有路权不违法”的法律依据有三个角度。二审如果认定行人***违法,应该把三个法律依据都推翻。二审法院在没有全部推翻的情况下,就维持一审判决,逻辑不**。3.二审法院认为行人超过1分钟,也不考虑天气因素,用时间长短来排除行人***过马路的权利,进而剥夺路权,没有法律依据。4.即使二审用“时间长短”来“排除行人***过马路”,逻辑上,“不算过马路”也不能代表“行人***就没有路权”。二审试图证明“行人***没有路权”的目的也没有达到。5.二审没有审查交警指控“行人违法”结论的法律依据不充分问题。6.不应该把“自证清白”的责任,都推给行人***自己。7.对“谁有路权”没有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星桥街道办事处提交意见称,(一)对原判持有一定异议。首先,原判认定星桥街道办事处作为案涉路段的管养主体依据不足。其次,原判认定案涉路段无照明设施与案涉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没有任何规定要求星桥街道办事处有义务安装照明设施。原判认定星桥街道办事处承担疏于管理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出于对生效判决的尊重,星桥街道办事处已根据生效判决及时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星桥街道办事处请求省高院结合证据及各方意见依法审查。 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申请再审将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提交: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1)事故经过,肇事车从后面撞击前面的行人。(2)肇事车属机动车,但无证无灯光,证明肇事车按照道交法第8、21条规定没有路权。(3)事故位置在道边(约0.4米),属于非机动车道**。即使是合法的机动车,也要遵守道交法减速避让。(4)中央单黄色虚线、无明显道路交通标志,并且没有斑马线、过街设施,证明至少该道路允许行人进入。(5)中央单黄色虚线、无明显道路交通标志,证明人行道与事故位置之间没有禁止性的标线标志,该道路(或事故地点)属于允许行人临时借道而进入的道路。(6)事故位置在道边,属于非机动车道**。(7)认定“***因离开人行道而违法”法律依据不充分。2.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证明没有审核该道路是否允许行人进入,没有审核事故位置肇事车反而有路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复核不清楚,很不负责任。3.余杭区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以证明被撞行人一直不满认定书中认定行人违法的结论,却无可奈何。4.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以证明如果该道路禁止行人进入,一定会设置进入的标志标线。5.停车视距标准,以证明行人***与肇事车之间,初始间距大约500米,远远大于法律要求的停车视距。6.事故道路照片四张,以证明:(1)人行道与事故位置之间,没有禁止进入的标线。(2)道路没有人行道过街设施,没有禁止进入的标志标线,根据道交法第62条规定,行人确认安全可以进入该道路。(3)该路段人行道前方有停车场。既然交警批准酒店建停车场,证明交警也是允许行人进入该路段道路的。7.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以证明更需要法院主持公道。8.一线处理交通事故的老交警(彭警官)观点,供法院参考。本院审核意见:1、事故认定书。被申请人**一审时已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反而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并维持余杭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3、余杭区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7、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这两份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事故认定存在错误。4、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不属于证据**。5、停车视距标准。***一审时已提交,本身不属于证据**。6、事故道路照片四张。其中三张照片***一审时已提交,另一张照片无拍照时间。该四张照片均不是余杭交警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不予采纳。8、一线处理交通事故的老交警(彭警官)观点。该材料来源不明,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事发当夜余杭交警大队对***所作的询问笔录,*****“我朝天都城方向靠道路右侧在走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从后面被车撞了”,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杭州驶往星桥,由***行驶至余杭区星桥街道天都城大酒店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据此,应当认定当时***是由***向前行走在道路上,而不是横穿马路。此为其一。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案涉事故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中央黄色虚线分双向两条车道通行,机非混行,道路南北两侧均设有人行道。因此当时***应当走人行道,而不应在机非混行道路中行走。当时***在机非混行道路上行走,存在过错行为。其三,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戴安全头盔,***应走人行道不走人行道而走机非混行道路,以及案涉路段无照明设施等三方面原因间接结合导致。原判综合考虑各责任主体的过错,并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力、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酌定**自担本案大部分的民事责任,***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星桥街道办事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属正确。 另外,原审法院不存在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 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