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平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1802号 原告***,男,194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杭州钱塘新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三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原南山林场(现变更为杭州余杭农林南山经营有限公司)康门林区职工***的子女,***在南山林场建有私宅三间,其本人系林区自建房职工。1999年,***去世,其名下三间房屋由三原告分别继承。***与***因老宅系危房,经良渚镇城建办同意,在原基地上进行了维修式重建。2009年1月,***、***为支持被告的拆迁工作,积极配合被告对老房子进行拆迁。根据南山林场康门、东明山林区净地出让联合工作组颁布的文件宣传册所载的安置政策,南山林场扩场进场职工在国有土地上的自建房安置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三原告依法享有不少于262.5平方米的安置房。后因三原告存在内部纠纷,被告要求三原告同时与被告签订安置房补偿协议,故三原告无法单独要求被告交付安置拆迁政策规定的安置房。在久拖未决的情况下,三原告经协商达成共识,但被告却以时过境迁为由,拒不按拆迁安置政策交付三原告安置房屋。综上,三原告认为***作为南山林场有自建房的职工,理应享有拆迁政策规定的安置房。故***虽然已亡故,但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根据拆迁政策,理应享有因房屋被拆迁而享有的安置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交付三原告建筑面积为262.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三原告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经被告核查,案涉东明山土地储备项目的拆迁***所申报材料中未发现***有合法房屋的产权凭证。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系合法房屋。三原告提供的两份拆迁协议书中所对应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从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也显示该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案涉协议书载明三原告只享有补偿款,并未对安置利益进行约定。故被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镇××区。2009年1月5日,***(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第一条拆迁房屋依据。甲方因东明山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经余杭区建设局审查批准,实施房屋拆迁,乙方所有的房屋属于该拆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第二条乙方房屋基本区块及补偿金额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南山林场康门林区房屋,建筑面积160.93平方米,交给甲方拆除。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金额如下:1、房屋的补偿金额123997元。2、附属物补偿金额79434元……第三条略。第四条其他。乙方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后,甲方给予一次性支付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以户为单位,每月保底600元,计2400元。以上二~四条各项金额补偿金额总计207031元。第五条被拆迁房屋搬迁及付款方式。乙方在2009年1月2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甲方确认,旧房由甲方拆除。乙方不得拆除、损坏房屋,违者照价在补偿中扣赔。甲方在2009年1月23日前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未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空房屋,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第七条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第九条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十条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委托单位执一份,主管单位执一份,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十五日内,由甲方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协议落款处,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委托拆迁单位签字**。2009年1月19日,***(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第一条拆迁房屋依据。甲方因东明山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经余杭区建设局审查批准,实施房屋拆迁,乙方所有的房屋属于该拆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第二条乙方房屋基本区块及补偿金额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南山林场康门林区房屋,建筑面积146.93平方米,交给甲方拆除。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金额如下:1、房屋的补偿金额113209元。2、附属物补偿金额37178元……第三条略。第四条其他。乙方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后,甲方给予一次性支付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以户为单位,每月保底600元,计2400元。以上二~四条各项金额补偿金额总计153987元。第五条被拆迁房屋搬迁及付款方式。乙方在2009年2月1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甲方确认,旧房由甲方拆除。乙方不得拆除、损坏房屋,违者照价在补偿中扣赔。甲方在2009年2月4日前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未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空房屋,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第七条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第九条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十条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委托单位执一份,主管单位执一份,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十五日内,由甲方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协议落款处,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委托拆迁单位签字**。截止本案前,上述两份房屋拆迁协议中所涉款项被告均已支付。后三原告以其符合《关于解决南山林场职工住房问题及南山林场净地出让区块建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之规定:“3、扩场进场且有自建房职工,其林场职工安置房享受面积按每户75平方米×3.5楼层系数计算,所选房屋在享受面积内按林场安置房价格购买,超过享受面积部分,按当地商品房价格购买”为由,要求被告交付三原告建筑面积为262.5平方米的安置房,遭到被告拒绝,后三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三原告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镇××区的房屋原系南山林场职工***所有。2、***、***、***系***儿子。3、1999年,***去世,其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镇××区的三间木质结构房屋由***、***、***三人继承。4、庭审中,三原告陈述其于2005年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镇××区的三间木质结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该房屋现为砖混建构的三间平房。5、***系原告***之子,***系***之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5日与***、于2009年1月19日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对拆除三原告房屋的补偿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但上述两份协议均未对三原告的安置资格、安置份额及安置房屋交付时间等安置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现三原告以其符合《关于解决南山林场职工住房问题及南山林场净地出让区块建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为由,要求被告交付三原告建筑面积为262.5平方米的安置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事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因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且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充分、全面地履行了补偿款项的支付义务,三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现三原告依据政策文件要求享受合同约定之外的安置份额,而双方对于政策文件的理解争议较大,而根据非合同内容的政策文件审查安置资格、确定安置份额并非民事合同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三原告非依据合同要求给予***、***、***安置房合计262.5平方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