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平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武装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2058号 原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1幢B1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迎宾路352号。 委托代理人:**,员工。 被告:杭州临平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余杭人民武装部)、杭州临平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该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告余杭人民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余杭人民武装部、被告城建集团于2018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余杭区民兵训练基地改造提升项目,且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竣工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后为保障项目顺利推进,经被告余杭人民武装部申请,由余杭区财政局将涉案工程的项目经费拨付被告城建集团,由被告城建集团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3月25日开始施工,2019年4月29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公司向被告送达《竣工结算书》,被告城建集团以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成为由,拒不组织工程审计结算。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的规定,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6月29日前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全部款项。同时,根据被告城建集团委托的***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出具的项目跟踪审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评估认定涉案工程的审核结算造价总金额为3780417元。然而,原告自行计算的《竣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822534元,与被告城建集团委托机构评估的造价存在较大的差距。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合计支付了3213354元,尚欠工程款60918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杭人民武装部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609180元,以及利息损失177880.56元(以609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共计584天,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实际天数应当计算至被告款项付清日为止);2、被告城建集团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共同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余杭人民武装部答辩称,目前涉案工程已经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尾款是由于原告**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应的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进行财政审计。只要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即可明确原告可领取的工程款余额。本案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城建集团答辩称,被告余杭人民武装部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城建集团系案涉项目的***,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最终责任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已根据现有工程量足额支付了85%的进度款,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需财政审计,尾款待财政审计后支付,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案起诉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提交相应的审计材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交。由于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4月,原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余杭人民武装部(发包人)、被告城建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余杭区民兵训练基地改造提升项目。二、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70日历天(本项目分三个区块实施,其中中间区块要求4月底完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本项目为费率招标形式,中标让利幅度25.33%。合同价格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由甲乙双方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共同确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0.变更的范围:发包人确认的变更联系单。变更估价:工程结算按照余政办[2011]224号文件的精神执行,最终审计结果以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核确认为准。主要材料价格按照《杭州造价信息》、《浙江造价信息》合同工期前80%平均信息价计取,对于无价材料,经双方协商确定后执行市场价(市场价不下浮),最终结算审计造价按照中标优惠比例实行同比例优惠(市场价不下浮)。11、价格调整: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采用政策性文件进行价格调整。如果施工期间主要材料及人工价格有异常波动情况,其结算方式参照**(2011)285号及**(2012)269号文件精神执行,其中人工价格风险幅度为6%,单种规格材料价格风险幅度为10%,施工机械台班中的机上人工、燃料动力的风险约定幅度按相应人工、材料价格风险原则处理。人工、材料价差的调整和支付采用竣工后一次性结算调价方式并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支付。12.2预付款:工程暂估概算价的10%(即80万元,专款用于材料采购,并提供相应书面依据后支付)。12.3计量:工程量据实结算。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次月月底前施工单位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按招标文件约定预算编制原则上报当月完成工作量的预算,由监理、**、跟审(如有)审核后,按审核后的计量款的70%支付进度款(不含新增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按监理、**、跟审(如有)审核好的预算价的85%(含备料款)。经结算审核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7.5%,留审定价的2.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工程变更必须按相关文件报批,经批准的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经审核后可预支付变更增加价款部分的50%。14.竣工结算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14.2竣工结算审核:本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在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审计后,发包人收到最终审计报告书后14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收到最终审计报告书后30天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一并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7月3日,被告城建集团代付工程预付款80万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城建集团代付工程进度款903028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城建集团代付工程进度款1046756元。2019年3月30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中区块和北区块的施工(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项目剩余区块由案外人施工完成)。2019年4月29日,上述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2月1日,***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余杭区民兵训练基地改造提升项目跟踪审计初核意见书》一份,载明:本单位接受城建集团的委托,于2018年3月-2020年2月对该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初步审核,并出具初步审核意见书,最终造价以财政局发出的审计报告(函)为准。初步审核意见的审核结果为:案涉项目送审结算造价为453.9279万元,审核结算造价为378.0417万元。2020年6月5日,被告城建集团代付工程进度款463570元。至此,被告城建集团合计支付3213354元(即跟审造价的85%)。 2020年9月29,原告**公司向被告城建集团的工作人员提交结算审计资料。后因案涉工程未完成财政审计,原告**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余杭人民武装部向区财政局出具《关于区民兵训练基地整修项目经费支付方式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正在整修(重建)的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经费拨付问题,由区财政按照有关工程进度和经费拨付申请程序相关规定直接拨付区城建集团。 庭审中,二被告同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财政审计,但原告**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配合,且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的报价金额为结算价,在庭审中又主张以跟审造价金额作为结算价,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付款至跟审造价的85%即3213354元,仅因案涉工程未完成财政审计而引发纠纷。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结算金额的准确性,故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而跟审造价系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初步审核意见,根据合同约定仅作为双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故也不宜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庭审中,二被告均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财政审计,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配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不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相应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原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