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凯威(北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必某某(北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3982号
原告:***,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飞,***之夫。
被告:必**(北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莉迪亚·维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必**(北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飞与被告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必**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66.64元;2、必**公司向我支付侵权赔偿金22020.69元;3、必**公司向我支付未书面通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03.45元;4、必**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20.6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7月19日起与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先后订立1年期和3年期劳动合同各一次。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在2017年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在合同到期前不到一个月,公司负责人找我谈话,提出降低我的工资,并且到2017年7月18日止,都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或提示我续签劳动合同。我认为公司在续订劳动合同时故意降低我工资并且以事实行动表明不与我续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我于是在7月20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要求公司办理交接离职手续,并给予我经济补偿。我在职期间必**公司亦未安排我休年假,侵犯了我休息的合法权益,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以及未休年假工资。必**公司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以事实行动不与我续签合同,造成劳动合同终止,应当向我支付赔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必**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同意与***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而***本人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其个人提出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所述的我公司降低其工资待遇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月工资为4500元,其中岗位工资为1000元,自2017年2月起我公司出纳石某休产假,***兼任部分出纳工作,故我公司每月为其增加500元岗位工资。2017年5月石某结束产假正常上班,***不用再兼任部分出纳工作,因此我公司不再向其发放兼任出纳工作的500元岗位工资,故我公司不存在故意降低其工资待遇、向其施加压力的情况。***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金额计算有误。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于2013年7月19日入职必**公司,担任采购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又将该合同续签至2017年7月18日;必**公司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上一工资支付周期期间的工资;***正常工作至2017年7月20日。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15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233.33元。必**公司不予认可,称***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实发数额为准。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及薪资表核算,***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4983.33元。
***主张在职期间每年应当有10天带薪年休假,但必**公司未安排其休满全部年休假,剥夺了其休息的权利,故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以及侵权赔偿金。必**公司则称***每年应当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其主张的2014年及2015年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且***2015年、2016年及2017年每年***均已休年假3天。***认可2015年至2017年每年已休3天年假的事实,但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根据***提交的必**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5个月。再查,***于2017年7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
就劳动关系处理一节。***与必**公司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0日终止,***称系因必**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必**公司则称系因***个人提出离职而终止。***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电子邮件往来。其上显示2017年7月20日下午2:22分***通过其电子邮箱向“武某”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为“申请书”,申请书显示:“公司领导及人事部门:2017年7月18日,本人***与必**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没有书面或其他任何方式明确通知我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未与当事人约定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合同过期后,当事人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然失效。我认为我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19日已自动终止。至今2017年7月20日,本人还继续在必**公司工作岗位中工作。为避免我本人和公司的损失,我要求以下内容:1、马上办理我工作的交接手续,并按法律规定办理离职,如造成本人损失,由公司赔偿;2、因公司方原因,劳动合同终止,按法律规定,应按劳动者已经在该单位工作时间计算补偿金,每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我共工作4年,应补偿4个月工资;3、由于按必**公司的内部规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工作期间,本人未享满法律规定年假天数,应按日均工资3倍计算补偿金。本人工龄10年以上,每年少休假7天,工作4年,共应补偿28天工资的3倍。当事人:***。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0日下午2:58分,“武某”回复***邮件:DearMs.Wang,你的邮件已收到。关于你的劳动合同续签的事宜,公司同意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如你同意续签,请在本周内到人事部签署新合同。2017年7月20日下午3:04分,***回复“武某”:合同到期,公司没续签,合同已终止。现在提出来,应该不是续签合同。2017年7月20日下午3:09分,“武某”回复***:合同到期之前,姜总和你谈过是否续约的问题,你当时的答复是继续在公司工作。由于姜总本周出差,合同一直在他的办公室中,现在公司和你续签合同,你是否同意续签。必**公司对电子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提交的电子邮件并不完整,该公司亦提交电子邮件往来,其上除却***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中的上述内容为,另有***于2017年7月20日下午3:11分回复“武某”电子邮件,内容为:公司没有书面通知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询问***其回复“公司没有书面通知本人”的具体含义,***称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劳动合同到期前30天进行书面通知,其只是陈述了事实,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说的。
2、离职证明。其上载明:兹证明***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20日为我公司员工,任职采购职务。因个人原因离职,并于2017年7月20日办理完离职手续,现劳动关系已全部解除。落款处加盖必**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3、2017年7月、8月工资卡薪资明细。***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1个月,公司降低其本人薪资水平,对其施加压力,意图压低其工资后,再续签劳动合同。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必**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离职证明及机票行程单。离职证明内容与***提交一致。必**公司称根据机票行程单可见,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7月17日至7月20日在上海出差,该公司无法在此期间为劳动合同加盖公章。***对机票行程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鉴于双方当事人就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以要求必**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必**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55.17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根据***提交的必**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已经超过10年,故本院对其关于每年应当有10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于2017年7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必**公司就***主张的年假工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关于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要求必**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业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5年至2017年***每年已经休年假3天,故经核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仍有16天年假未休,必**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31.8元。***要求必**公司因剥夺休息权利而支付侵权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劳动关系处理一节。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18日期限届满,现双方均确认***正常工作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具备终止条件,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就解除原因一节。***虽称系因必**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或到期时未通知其续订劳动合同事宜,故其认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必**公司,但是纵观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可见,***首先向必**公司提出其认为“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19日已自动终止”,并要求必**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必**公司就此的回复为“公司同意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如你同意续签,请在本周内到人事部签署新合同”,可见必**公司并无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当***继续回复“合同到期,公司没续签,合同已终止。现在提出来,应该不是续签合同”时,必**公司的回复为“合同到期之前,姜总和你谈过是否续约的问题,你当时的答复是继续在公司工作。”***在回复中对于该邮件中所提及的姜总与其谈过是否续约问题并未明确予以否认,只是回复“公司没有书面通知本人”。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电子邮件往来,可以印证必**公司所持的该公司曾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就劳动合同续订事宜与***进行沟通且***对续签合同并未表示异议的主张,本院对必**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外,劳动合同期限的届满并不当然发生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因用人单位原因未能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理,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而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予签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不当然发生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效力。***所持的必**公司未及时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可视为该公司终止或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再者,***并未就其所持的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进一步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必**公司支付未书面通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03.45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必**(北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31.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慧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