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品物堂产品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隽朗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领跑者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品物堂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隽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雪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领跑者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瑞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品物堂产品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扬。
上诉人杭州隽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朗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领跑者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跑者公司)、北京品物堂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物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隽朗公司作为甲方、领跑者公司作为乙方,品物堂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口罩外观、结构、工艺、材料及LOGO、包装设计,领跑者公司全权负责设计项目的完成;项目完成日期为46个工作日,项目总费用为4万元(包含产品外观设计25000元、结构、工艺及材料设计10000元、外观手板及整体产品手板3000元、包装设计1000元、LOGO设计1000元);流程安排:1、产品外观造型设计: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外观设计及LOGO设计的定稿,乙方应按最终甲方认可的外观设计方案在5天内给甲方提供一个外观手板,甲方在认可乙方完成上述外观、LOGO设计及外观手板后,双方进行外观设计文件交接,前述外观设计确认协议,并封样外观设计确认文件;2、产品结构及材料设计:在外观设计确定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体结构设计提案,甲乙双方经过商讨确认结构设计方案之后(每一次手板的制作前皆需由甲乙双方书面确认设计方案并签字盖章),乙方进行结构手板的制作工作,在5天内完成结构手板后,甲方就手板的结构进行评审,在此过程中如果出现测试、认证不合格部分,乙方进行相关修改至甲方满意,甲乙双方确认结构设计方案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包装设计方案,甲方不满意乙方依约所提出之设计,乙方应在甲方规定5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直至甲方满意为止;设计费共计40000元;如乙方未按约定的进度完成设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约全额的30%;在项目合作期间内,乙方无法完成全部或部分设计工作的,且经协商后仍无法完成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相应的全部款项给甲方。2014年3月17日,隽朗公司向领跑者公司提供了设计所需资料及设计要求。随后,领跑者公司开始进行外观设计。2014年3月31日,隽朗公司确认领跑者公司完成涉案口罩外观、LOGO设计。隽朗公司于2014年3月8日、5月4日分别向领跑者公司支付设计费16000元。2014年6月10日、8月11日,领跑者公司两次向隽朗公司移交了结构手板,但隽朗公司始终未认可该结构设计方案。此后,领跑者公司未再向隽朗公司交付后续设计成果。隽朗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领跑者公司至今未完成所有设计项目,致使隽朗公司签订涉案《委托设计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隽朗公司有权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故对隽朗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领跑者公司未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但其已完成了对涉案口罩外观、LOGO的设计,故领跑者公司有权收取该两部分设计费26000元,领跑者公司应当返还隽朗公司其余设计费6000元。领跑者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期内完成设计工作,但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每一设计阶段的推进均以领跑者公司的设计成果获得隽朗公司满意为条件,隽朗公司因领跑者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其要求而未确认领跑者公司的后续设计成果,导致领跑者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整体设计,不可归咎于领跑者公司,不属于领跑者公司的违约行为,故对于隽朗公司要求领跑者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品物堂公司并非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方或承担方,不是涉案委托设计合同的当事人,故对隽朗公司要求品物堂公司返还设计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领跑者公司、品物堂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隽朗公司与领跑者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领跑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隽朗公司设计费6000元;三、驳回隽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隽朗公司负担850元,由领跑者公司负担50元,其中由领跑者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公告费560元,由品物堂公司承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隽朗公司。
宣判后,隽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按照隽朗公司与领跑者公司之间设计合同的约定,每一阶段的推进均以领跑者公司的设计成果获得隽朗公司满意为条件,也就是说,领跑者公司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隽朗公司提交符合隽朗公司要求的设计成果,这是领跑者公司明确的合同义务,也是此类产品设计合同的应有之义。事实上,领跑者公司设计的外形无法容纳隽朗公司的产品结构,会导致隽朗公司的产品出现风道堵塞、无法使用的实际情况,该外形不能满足隽朗公司产品要求。领跑者公司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隽朗公司交付最终的设计成果,合同未能得到完全的履行。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必然存在着违约或者不可抗力等阻碍合同不能履行的因素。本案中显然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阻碍事项,那么必然有一方违约才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这是个基本的逻辑。领跑者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设计,这是违约行为。二、隽朗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案领跑者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合同约定明确。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工业产品设计而言,外形和logo等只是初步设计,最终设计能否得到认可取决于产品的功能能否正常实现。领跑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隽朗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设计成果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隽朗公司在一审时提出要求领跑者公司返还设计费32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杭西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隽朗公司一审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领跑者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领跑者公司答辩称:一、因本案是专业性服务类合同,领跑者公司主要提供产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等,在整个合同里面没有包括产品的性能验证及设计的相关工作,所有的成果及合同里面包含的内容,领跑者公司是全部完成并提交给隽朗公司,因隽朗公司自身对产品验证没有完成,导致项目最终无法完成,故原因不在领跑者公司方。二、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在项目合作期间……返还相应的全部款项给甲方”,现领跑者公司已提供部分设计,隽朗公司主张要求退还全部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三、隽朗公司认为涉案项目没有全部完成,但领跑者公司最后发送的邮件里面载明是因为隽朗公司没有提供具体的技术参数,才导致整个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四、领跑者公司的设计让专业机构去评估的话可以通过,因为隽朗公司方无法提供技术参数,导致产品的功能无法实现,才导致领跑者公司无法把项目进行下去。
被上诉人品物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隽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1、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领跑者公司没有按照隽朗公司的要求做涉案项目。被上诉人领跑者公司、品物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领跑者公司对录音001没有异议,通话录音无法明确真实性,但这些录音只能证明双方探讨问题,并非是最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品物堂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隽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对录音00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隽朗公司委托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向领跑者公司发函主张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的期待及可能情形下的合同解除。2015年5月6日原审法院庭前会议过程中,隽朗公司与领跑者公司一致同意解除案渉合同。
本院认为,案渉《委托设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合同项下设计项目没有全部完成的事实清楚,本案现有情形表明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隽朗公司与领跑者公司一已于2015年5月6日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案渉合同已于2015年5月6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隽朗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全部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案渉合同约定内容对于各设计项目进行了明显区分且分别定价,隽朗公司签收的设计文件接收回证则表明领跑者公司已经完成了产品外观和LOGO的设计项目,同时案渉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的约定内容亦对合同终止后领跑者公司“无法完成全部或部分设计工作”的情形下明确了领跑者公司应当返还“相应”的全部款项,该“相应”款项指向未完成部分更为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审判决认定领跑者公司有权收取已经完成部分设计费2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责任问题,领跑者公司虽两次向隽朗公司移交了结构手板(样机),但均未获隽朗公司认可,因案渉合同已经明确了领跑者公司应当继续修改“至隽朗公司满意为止”,而领跑者公司则未再向隽朗公司交付后续设计成果,故领跑者公司确系违约;领跑者公司虽主张设计项目未全部完成的原因系隽朗公司未能提交具体技术参数,但领跑者公司两次移交结构手板(样机)的行为表明设计项目具有完成的可能性,领跑者公司应当接受其自身签章确认的合同约定验收标准“隽朗公司满意”的约束,在无证据显示隽朗公司未予认可系恶意阻却合同履行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为领跑者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可归咎于其自身显有不当,领跑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衡量领跑者公司的违约程度(已完成产品外观和LOGO的设计项目)、违约持续时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二)过高等因素,本院酌定领跑者公司应当支付6000元违约金予隽朗公司。因案渉合同并未约定品物堂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及责任,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隽朗公司对品物堂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隽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杭州隽朗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领跑者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自2015年5月6日起解除;
二、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杭州领跑者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杭州隽朗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6000元;
三、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四、杭州领跑者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杭州隽朗科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6000元;
五、驳回杭州隽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杭州隽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5元,由杭州领跑者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其中由杭州领跑者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品物堂产品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隽朗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700元,由杭州隽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杭州领跑者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0元。杭州隽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杭州领跑者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陈 剑
代理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