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21民初3843号
原告湖南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高沙村。
法定代表人魏新民。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新城401.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
被告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
原告湖南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756712.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317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1‰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29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预混凝土购销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截至2017年11月6日,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货款2756712.67元,并应承担违约金204317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90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应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湖南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与湖南长沙东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中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并,原告湖南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7日被注销登记,而本院收到起诉状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故本案原告湖南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登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杜 外
书 记 员 杜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