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民辖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高沙村。
法定代表人:魏新民。
原审被告: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
上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729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无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开福区,也未约定开福区法院管辖。虽然被上诉人将开福区内的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为长沙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该公司。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系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产生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7295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长沙市人民法院提交诉讼。由于本案根据诉讼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而上述协议管辖中的“长沙市人民法院”未明确在长沙市哪个辖区,依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根据被上诉人湖南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结算单、往来确认函等证据,本案上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由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故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7295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武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袁 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