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清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1民初1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清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015房。
法定代表人:袁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社区花桥污水处理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湘武,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序,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清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王爱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湘武、周含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解除《项目意向书》的法律效力;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物的财产损失共计3786096.42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项目意向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日处理50吨污泥深度脱水设施,被告按照13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成本费用。项目地点设在长沙市长善垸污水处理厂污泥脱水车间西南面绿化地,建设面积730平方米。建设内容包括厂房、绿化地、污泥处理设施以及其他设施设备。第3条第1款约定原告承担项目投资费用并拥有相应的产权”。《项目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土建、钢结构、水电工程等工程发包给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将草坪铺设绿化工程发包给长沙市天心区绿恋花卉经营部承建,将污泥处理设备以及配套设施等安装工程发包给湖南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已建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污泥深度脱水设施。2013年10月15日,系统调试运营良好,污泥处理设备正式投产使用。污泥设备运营管理期间,原告采购了大量的原材料和添加剂及污泥处理所需的材料,为该项目投入了巨额资金成本。同时,被告已经依据《项目意向书》约定标准,按照130元/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污泥成本费用。2016年10月,因被告擅自对污泥处理设备所对应的厂房停止供水、供电,同时也停止向原告供应浓缩污泥,双方酿成纠纷。2018年期间,被告通知原告要求拆除设备,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单位反映,原告已就该项目投入了巨额资金,此时拆除设备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而且设备依然具有合同约定的污泥脱水处理能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留污泥处理设备,物尽其用。但是,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于2018年8月期间,单方将设备强行拆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该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书》,并在判决书中第六页倒数一行,明确表述:“排水公司通知清和公司解除合同并给予合理期限拆除设备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该判决书明确查明,被告拆除的设备是原告所有的设备,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拆除污泥处理设备、厂房、绿地以及其他配套设施后,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还给原告。从(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没有归还前述设备,同时也没有告知原告,设备被拆除后的存放地点。原告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项目建设投入了接近600万元巨额资金,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成污泥深度脱水设施,且该设施已经正常投产使用,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被告因自身原因,违反合同约定,强行拆除项目设备及配套设施,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拆除项目设备及配套设施后,没有妥善保管,也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交由原告自行保管,导致原告对设备无法处置,被告应当按照拆除的设备及配套设施的价格照价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本案诉讼属于“一事两诉”、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首先,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将被告起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280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3786096.42元。对比两案,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甚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基本相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了被告终止《项目意向书》的行为不构成缔约过失、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给予合理期限拆除设备的行为不构成违约,10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被告解除《项目意向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仍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解除《项目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未遭受财产损失,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自2016年10月双方合作终止之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设备一直闲置在被告的场地长达两年之久。在2018年3月13日、3月27日和8月1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搬走设备。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且放任其设备占有被告的场地,原告拒不拆除设备的行为已经妨害到被告对自有场地的占有使用。为了排除妨害,被告不得不自行将设备搬离至仓库保管,被告还因此产生了搬运费、人工费等损失。在已生效的(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书中,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也认定了“因清和环保公司拒不搬离设备,长期占用排水公司的场地,排水公司有权自行排除妨害,该行为不构成对清和环保公司权利的侵害”这一事实。其次,根据《项目意向书》第3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项目建设的投资费用。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对第三方支付的设计费、施工费、采购费均是前述条款约定的投资费用,本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是作为所谓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更何况,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130元/吨泥的标准,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污泥处理成本费用。最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3786096.42元,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搬离原告设备是发生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0752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在10752号案件的庭审中,被告已当庭明确告知原告和法院已搬离设备的事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得知此事后,从未主动与被告协商提取设备的相关事宜,仍然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甚至提起本案诉讼激化双方矛盾、增加诉累。而原告的设备一直完好无损的存放在被告厂区,被告随时可将设备返还。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存在财产损失,也是原告自己怠于行使返还原物的权利、放任损失扩大所导致,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从本案程序来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从本案实体来看,原告未遭受任何损失,被告妥善保管其设备且随时可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搬离至今仍放置在被告(反诉原告)场地内的设备;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设备拆除及迁移费160458.61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每月16800元(按每平方米每月30元计算)的标准,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反诉被告)搬离设备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暂计至2021年3月1日的场地占用费为453600元;以上款项暂合计为614058.6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就长沙市长善垸污水处理厂建设污泥处理处置示范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项目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投资,在被告场地上负责污泥深度脱水设施的建设、日常运行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原告投资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提供足量的浓缩污泥供原告处理,按每月130元/吨(含药剂、人工费用、税金及管理费)向原告支付污泥处置费;项目经双方确认达到约定的验收标准后,再协商确定进一步合作协议。2013年8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项目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系统调试后开始使用。双方按照《项目意向书》的内容进行了3年时间的合作,被告也按照每月130元/吨的标准支付了全部费用,2016年10月双方合作终止。此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尽快将其放置在被告场地上的设备予以拆除搬离,但原告置之不理。2018年12月,因被告对污泥处理厂的整体规划及场地利用需要,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将原告的设备拆除并另行存放,为此发生了拆除迁移费。原告的设备拆除迁移后至今,被放置在被告的场地内,占用面积达560平方米,其中放置在大棚车库的设备占用270平方米,放置在草地的设备占用290平方米,原告理应为此支付场地占用费。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一、被告主张设备拆除及迁移费用应当被驳回。1、停产的原因是被告单方面造成的。原告承接长善垸污水处理厂建设日处理50吨污泥深度脱水项目,采取专业的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安装,并投入生产。双方合作三年后,被告采取断水、断电以及不向原告提供浓缩污泥等方式,迫使原告停止生产。2、被告单方面毁约,毫无诚信可言。被告先滥用甲方的地位,促使日处理50吨污泥深度脱水项目生产流水线,无法正常运转;然后再以甲方的地位,阻止原告的技术主管人员前往长善垸污水处理厂查看,让原告无法检查维护污泥深度脱水项目生产线的设备。在本次起诉以前,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长善垸污水处理厂,遭到被告的阻止和驱赶。据此,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5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才有了今天作为证据提交的(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擅自拆除污泥深度脱水项目生产流水线的设备。被告通过往来函件,明确表示原告为其提供了优质服务,同时也指出污泥深度脱水项目的设备运营较好。因被告引进离心脱水机及项目扩建,擅自拆除了污泥深度脱水项目生产流水线的设备。因被告擅自拆除设备的时间是2018年12月底,明显在(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案件的诉讼审理期间。可见,被告的行事风格,有多么的强势,在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就已经强行拆除。4、拆除不符合机械设备拆除的技术要求,设备已经报废。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无权拆除原告的设备。被告没有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其违法擅自拆除,导致污泥深度脱水项目生产流水线的设备依然报废。5、被告没有妥善转移、并保管涉案设备。依据物尽其用的原则,被告在拆除设备后,应当以合理的运输方式妥善转移,同时还应当选择合适的储存环境,以保证设备今后能够正常使用。被告在《民事反诉状》的倒数第7、8行,自认将污泥深度脱水项目生产流水线的设备拆除后,一部分存放于污泥处理厂的场地内,另一部放置在大棚车库内。再结合长善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技术主管和技术人员从长沙市长善垸污水处理厂里进行阻止和驱赶的情况。很明显,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设备任其日晒、风吹、雨淋,又因不合理的拆除,没有妥善保管和合理运输,已经变成破铜烂铁。二、被告反诉主张设备占用场地租赁费,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设备拆除后,从来没有书面通知或者口头告知原告被拆除的设备存放何处。而且,原告派出的技术主管和技术人员均无法进入被告控制的厂区内。原告认为,设备被拆除后,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没有尽到将设备归还的义务,不应当计算租金,且被告主张的租金没有合同依据。设备拆除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项目意向书》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即妥善拆除、运输、保管等附随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意向书》,就长沙市长善垸污水处理厂建设污泥处理处置示范项目达成以下合作意向:甲方提供建设场地并提供足量的浓缩污泥供乙方处理,按每月130元/吨泥(含药剂、人工费用、税金及管理费)支付乙方污泥处理成本费用;乙方承担建设项目(日处理50吨污泥深度脱水设施)的投资费用并拥有相应产权,负责污泥深度脱水设施的建设、日常运行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建设项目验收标准为:生产能力达到日处理50吨污泥,脱水半干化污泥含水率
另查明,原告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案件中,主张赔偿的是直接经济损失,包含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三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与已产生法律效力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案件的诉讼主体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与已产生法律效力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都是赔偿损失。原告在(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案件中主张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是被告存在违约、缔约过失责任、擅自拆除设备侵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是被告拆除设备后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应当对设备损失进行赔偿。两案均是基于被告拆除设备这一事实提起的诉讼,要解决的均是拆除设备后是否有损失、是否要赔偿的问题。原告在(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案件中主张的诉讼标的为5928055元,主张的是直接经济损失,其中包含了侵权责任的损失,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诉讼标的3786096.42元,主张的也是因侵权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诉讼标的已包含在(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案件所主张的5928055元中。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均是赔偿拆除设备后产生的损失。在(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案件中,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已认定“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通知原告拆除闲置的设备,但原告未予处置,直至2018年12月底,被告自行将留置于其场地的设备拆除。双方已于2016年终止合作,污水处理设备已闲置两年之久,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应当将留置于被告公司场地内的设备搬离。因原告拒不搬离设备,长期占用被告公司场地,被告有权自行排除妨害,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上述判决已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拆除通知后拒不拆除、搬离设备,造成设备闲置。(2018)湘0102民初10752号案件对原告是否有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的问题进行了处理,裁判结果是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再次起诉主张赔偿损失,其实质就是否定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不自行搬离设备、怠于行使权利,被告拆除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事实和不予赔偿损失的裁判结果。四、本案事实不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关于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处理。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故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性。牵连的本意就是不独立,反诉是依据本诉的成立提起,本案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诉不成立,故反诉也应当驳回起诉,被告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清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8544元,反诉受理费49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