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景城名郡10号楼10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宜家花园30号楼4单元402室。
原审被告:江苏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科城街道戴庄路35号中南世纪城悦城17幢1010室、1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33号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上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银杏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上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苏0791民初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5)苏0791民初327号民事裁定,裁定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是工业园区内部货场的软基处理工程,即货场以及货场内部运输线路的软基桩基施工工程,并非铁路专用线桩基工程,也并非铁路及附属设施。工业园区建设的业主是连云港亚欧一带一路供应链基地有限公司,并非铁路部门,工程建设的地点也非在铁路线上,而是在工业园区的内部场地。本案系工业园区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提起诉讼,主张其依据***的指令完成案涉桩基工程施工,要求***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中载明案涉工程名称为“连云港经济开发区加工装配工业园区铁路专用线工程”,故***完成的施工内容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有关的建设施工事项,该工程存在的目的亦是为保护、养护铁路以及为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服务,依据上述规定,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和***虽在《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连云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法律规定相关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是确定某类案件归专门法院受理,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当遵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选择没有管辖权而应由专门管辖的法院管辖。因此,***和***在案涉协议中对解决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