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814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北京盈科(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北京盈科(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以民诉前调立案,因调解不成,于2024年11月28日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820421.3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某甲公司就台州中南锦悦府项目的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原、被告签订《台州中南锦悦府项目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台州中南锦悦府项目泛光照明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台州市椒江区;合同固定总价为3435421.35元;因某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某甲公司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023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截至目前,某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615000元,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820421.35元。某丙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某乙公司。若某乙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则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1日,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浙江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台州中南锦悦府项目泛光照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台州中南锦悦府项目泛光照明工程,负责设备采购、材料供应、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及保修期内的维护保养等;合同固定总价为3435421.35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3151762.71元;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之中,该总价除因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保修、汇率或费率等一切因素的变动等任何原因而有所调整,当措施费中的某项或数项工作内容不需要乙方时,则甲方有权将该工作内容所对应的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具体详见专用条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当期付款金额=(当期已完合格工程量-甲供材)×付款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本工程预付款30%;月进度款为当期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80%(预付款随进度款同比例扣减);竣工验收完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资料完整交付甲方并经审计,现场工程无整改项并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规罚款项无异议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开具3%履约保函)。
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15日竣工,竣工报告上载明:施工合同与施工图纸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成;所有分项、分部(子分部)经建设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合格标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技术资料已核查整理完毕,资料齐全,内容完整。某丙公司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
某甲公司自认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15000元。某丙公司尚欠工程款820421.35元。
另查明,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乙公司。2022年10月11日,浙江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台州中南锦悦府项目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竣工报告、企业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台州中南锦悦府项目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某丙公司应支付总价的90%,竣工资料完整交付甲方并经审计,现场工程无整改项并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规罚款项无异议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现某丙公司未就现场工程整改项、违规罚款项向某甲公司提出,某丙公司也未积极配合推进审计流程,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一年有余,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合同约定建设的泛光照明工程系配套工程,非建筑物工程主体项目,独立于主体工程之外,某甲公司主张建筑物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其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0421.3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4元,由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622元,由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