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776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北京盈科(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北京盈科(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柳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决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确认原告就台州某项目的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台州某项目商业屋面光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台州某项目商业屋面光伏工程项目(下称“中南悦府项目”),工程地点为台州市椒江区;(2)合同包干总价为300000元;(3)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截至目前,某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0000元,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另,某丙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某乙公司,若某乙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则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6月16日,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台州某项目商业屋面光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地址:台州市椒江区某项目。2、建设容量:经乙方对本工程施工地点现场实地勘测后,本次光伏工程形式为分布式光伏电站,根据甲方要求,本次分布式光伏电站容量为100.5KWp。3、项目服务内容:由乙方提供一站式服务,完成本次光伏工程并确保供电部门验收通过,包含但不限于负责工程深化设计、材料设备采购、产品运输、安装、调试和组织相关部门验收等工作,并协助办理项目并网申请……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约定1、本次光伏工程为满足图纸及技术要求的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小写¥300000元(含税价),大写:叁拾万元整(含税价),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小写¥265486.73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肆佰捌拾陆元柒角叁分,合同增值税金额小写¥34513.27元,大写:叁万肆仟伍佰壹拾叁元贰角柒分。当增值税税率发生法定变化时,合同不含税价格不变,仅调整合同含税总金额及增值税税额。上述总价已包括项目立项备案、上网报装、设计、材料设备采购、产品运输、安装调试,直至验收通过等所有费用……3、付款约定①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②施工完毕、通过供电部门验收与并网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5%;③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④缺陷责任期为本项目交付之日起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甲方在确认乙方质保金返还申请后14天内无息支付结算总价3%的质量保证金的剩余部分或退还质量保证金保函(扣除已使用部分)……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本项目暂定自2023年6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23年7月15日施工完成并验收通过完成并网,绝对工期为25天。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项目部书面该通知为准,绝对工期不调整,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按时并网,经甲方签证确认后工期顺延。”2024年8月5日,某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供电公司出具《分布式电源项目并网检验意见单》,载明:“项目名称: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台州某项目商业屋面100.65kW光伏工程……验收结论:验收合格,同意并网。”某甲公司自认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00元,尚欠工程款210000元。另查明,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台州某项目商业屋面光伏工程施工合同》《分布式电源项目并网检验意见单》、企业信息、电子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台州某项目商业屋面光伏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丙公司应按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某丙公司应支付结算总价的97%,剩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项目交付之日起一年。因某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本院依照某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供电公司出具的《分布式电源项目并网检验意见单》认定验收合格时间为2024年8月5日。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尚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内,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201000元(300000×97%-9000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9000元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问题,且律师代理费也不是必要费用。因此,对某甲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合同约定建设的光伏工程系配套工程,非建筑物工程主体项目,独立于主体工程之外,某甲公司主张建筑物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其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付457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356元,由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