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02民初4370号
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8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