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2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程跃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5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2021)川1111民初40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乐山市沙湾区程跃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3,020,63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执行费32,606.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程跃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程跃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两年之内可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陈 永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