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31民初190号
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彩亭桥镇东五里屯(彩亭桥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1317584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村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005123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小区**楼综合服务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1972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712880元及利息205545.6元,被告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第二被告中标的广宗县江源水厂及其配套管网工程提供塑料管件,合同总造价共计1712880元,货款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结清,如果超出付款期限,乙方按照所欠金额的3%收取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6年4月6日、16日、18日、24日,5月10日、14日,6月8日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货并验收,货物价值1712880元,被告未给付货款,请支持诉请。
被告河北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被告与原告虽然约定了管辖,但管辖无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并没有管辖权;2、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该纠纷应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货物价值1712880元,并约定“如有违约,可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到河北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宗县江源水厂及其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地,广宗县工程所在地,原告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以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是石家庄市,要求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在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