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申2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75号新友合雅苑D座1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诉讼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实为工程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转包情况属于非法转包,原审判决未对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错误认定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与工程发包方协商决算事宜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大部分没有垫付列明费用,如分公司管理费、代理服务费等,且根据决算情况看,尽管决算尚未结束,但施工费用已确定明显降低,中间差额达400余万元。双方合同金额仅是暂定价款,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垫付款义务,系隐瞒实情,欺诈申请人,照此金额付款对申请人仍不公平。且原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垫付款项情况,未对此做出明确说明,原审判决对此计价基础未予查明,申请人认为系误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劳务合同书》,确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前期费用2378559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给付被申请人130万元,后双方又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协议》,确认了申请人还要给付被申请人剩余款项及利息,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进一步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剩余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