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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5民辖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彩亭桥镇东五里屯(彩亭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小区73号楼综合服务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边胜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7)冀0531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约定了管辖,但管辖无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标的物为货币,工程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因而约定管辖是无效的。2、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上诉人或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无论是基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河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首先,上诉人住所地和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有违约可经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该协议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可以认定货物发送到的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工程所在地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该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河北省***人民法院以此确定该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武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