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31民初190号
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彩亭桥镇东五里屯(彩亭桥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1317584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村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005123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小区73号楼综合服务大楼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19727D。
法定代表人:边胜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1712880元及利息668023.2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共计是2380903.2元;被告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第二被告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广宗县江源水厂及其配套管网工程提供塑料管件,合同总价共计1712880元,货款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结清,如果超出付款期限,乙方(第一被告)按照所欠货款金额的3%收取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6年4月6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4日、5月10日、5月14曰、6月8日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了货物后进行了签收,货物价值为1712880元。原告履行合同后,到了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第一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第二被告违法分包合同,对合同款的支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未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2、我公司与原告因未对货物进行书面确认,故不应单方归责与我公司,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给付违约金。对于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贷关系,按照惯例不会约定利息,只能是约定违约金,利息对应的日息、月息、年息这是通用进行方式,而双方的协议并未约定这些方式,原告按月主张利息,只是想当然的猜测,并没有依据,实际双方约定的利息就是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的损失也只是限于日常利息,即便按3%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仍高于实际损失,应予降低。
被告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本案事实原告出示证据有:1、合作协议;2、供货单12张合计价款171288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能够证明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买卖管件的合同的事实;2、供货单12张:能够证明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令的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交付货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管件,合同总造价共计1712880元;质量按照国家标准GB/T13663-2000;付款提交与方式:货物发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施工现场,无质量问题,货款应全部结清,但因项目工程款未拨付原因不能当时结清,货款最长拖欠至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如果超出付款期限,乙方按照所欠金额的3%收取利息。
另查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16年4月6日、16日、18日、24日,5月10日、14日,6月8日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令的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交付货物,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接受货物,货物金额1712880元,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强制行的规定,已经依法成立和生效。本案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令的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交付货物,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1712880元。争议焦点1、拖欠货款给付利息的计算方法问题:协议约定按所欠货款金额的3%收取利息;原告主张按月计算;被告认为该利息真实表示是违约金,且合同并没有约定按年或者按月计算利息,真实的损失也只是限于日常利息,即便按3%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仍高于实际损失,应予降低违约金。鉴于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约定因本项目工程款未拨付原因货款不能当时结清,最长拖欠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超出期限给付利息。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6月30日起酌情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按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令将货物运至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交付货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系,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的主张。河北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7128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065.83元。由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65.83元,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