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东民初字第1847号 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商务办公二区办公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商务办公二区xx、xx、xx、xx、xx、xx、10楼过道厅的铺位,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三年租金分六期支付,先付后用等内容。但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费用,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腾退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商务办公二区xx、xx、xx、xx、xx、xx、xx楼过道厅的铺位;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93576.25元、物业费20692元,公共维修基金2069.20元,合计216337.45元(上述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并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所产生的费用;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497.9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系指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租赁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腾退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房产证复印盖章件六份、《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商务办公二区办公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xx幢(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曾签订《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商务办公二区办公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商务办公二区xx、xx、xx、xx、xx、xx、xx楼过道厅的铺位租赁给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办公,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517.30㎡,租赁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共1096天),其中免租期60天。第一年租金为1.235元/平方米/天(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合同租赁期内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租金不包含被告在承租期内应承担的房屋物业管理费等其它应交纳的一切费用。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先付后用,第一期租金78581元在合同签订时付清,第二期租金116912元于2012年8月10日付清,第三期租金122446元于2013年2月10日付清,第四期租金122446元于2013年8月10日付清,第五期租金128583元于2014年2月10日付清,第六期租金128582元于2014年8月10日付清。合同签订时,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57498元,租赁期内被告如无拖欠租金、物业费等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和其他违约行为,并在本合同终止时将房屋按交付时原状交还原告,则租赁期满时原告将上述保证金(不计利息)全额退还被告。租赁期间内被告应承担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物业管理费标准为4元/平方米/月,第一期费用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其余支付时间与租金缴付时间相同。公共维修基金标准为4.8元/平方米/年,该项费用第一年于本合同签订时付清,第二年起每年支付一次。合同租赁期内(含免租期)发生的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委托本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取。被告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补交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除书面催告外,可采取停电等措施予以提示。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同时被告向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90天租金作为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的房屋租金、物业费用和公共维修基金。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0日起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商务办公二区办公房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的租金及物业费用、公共维修基金已逾30天,故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双方间的《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商务办公二区办公房租赁合同》,收回涉案房屋,并要求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90天租金作为违约金。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在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腾退房屋,且原告亦表示被告目前尚占用房屋,故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腾退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前的租金及合同到期后至实际腾退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同到期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结合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酌定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每半年128000元。结合双方在《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商务办公二区办公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租金金额,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商务办公二区xx、xx、xx、xx、xx、xx、xx楼过道厅的铺位内腾退; 二、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的租金257165元,并按半年128000元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套内建筑面积为517.3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物业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按每年每平方米4.8元(套内建筑面积为517.3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公共维修基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749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60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6258元,由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金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6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