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920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84326382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投资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国贸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1037、0001039、0001040、0001041、0001042《国贸中心.领寓订购单》,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接到被告的营销电话,宣称位于东部新城有双地铁口四十年产权总价38万起的精装公寓。同年7月14日,原告到被告设在宁波市江澄北路735号营销体验馆听取了营销人员的介绍,并领取了楼盘户型宣传册。次日,原告又至该营销体验馆听取了营销人员的介绍,并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0001037、0001039、0001040、0001041、0001042《国贸中心.领寓订购单》,订购了五套公寓,并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每套20000元。后原告将该房源介绍给朋友,经朋友提醒,原告才了解到所涉公寓的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取得,如被告于2019年如期交付,原告所购房屋实际使用年限仅有27年。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回100000元定金,并于7月25日发函给被告,重申了前述要求,但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所有营销内容均未明示其所销售的公寓有严重影响标的物价值的权利瑕疵,被告销售的房屋远低于40年产权,被告有提示义务,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了该事实,使原告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返还定金。
被告国贸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预购涉案房产属实,但原告在购买房产时应对土地使用权年限是明知的。首先,原告预定了五套房产,且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在购买重大商品时,理应了解所购房产的具体情况;其次,被告在售楼处公开展示了所涉楼盘的出售情况、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原告在售楼处购买房屋支付定金时,应了解相关事实;再者,本案所涉楼盘系原告单位设计,设计单位对该地块的具体信息是清楚的,原告为设计单位内部职员,更应清楚楼盘相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卖人通过订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现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定金不予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宁波市国际贸易展览中心11号馆C楼、领寓项目的开发商。原、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0001037、0001039、0001040、0001041、0001042《国贸中心.领寓订购单》五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宁波市国际贸易展览中心11号馆C楼、领寓项目13-30、13-29、12-30、12-29、16-28五套房产,房款总价分别为682094元、683103元、693389元、694414元、829683元,每套房产需支付定金20000元,该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首付款;买受人应于2017年7月22日前携带本订购单等相关资料及应付款项到国贸中心.领寓营销体验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合同文件,买受人如未能在约定日期前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出卖人有权没收定金,且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出卖人不得在签约日前将买受人订购的房屋另售他人,如有发生,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同日,原告支付被告五套房产定金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未按约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2017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开发的房产剩余土地使用年限远低于四十年而未尽明示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国贸中心.领寓订购单》,并返还定金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文件装订成册,摆放在房产销售中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国贸中心.领寓订购单》、收款收据、关于撤销订购单并退回定金的函、顺丰快递面单、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由于他人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构成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国贸中心.领寓订购单》,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欺诈的手段导致其对本案所涉房产产生错误的认识,且该错误认识直接决定其与被告订立了《国贸中心.领寓订购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房产销售中心对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公示,该证件中载明了土地使用年限,可见,被告未故意隐瞒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房产系商用公寓,有40年产权,原告购买时,土地使用年限剩余29年,至约定交付时仅有27年,该房产信息涉及原告的实际利益,对商品房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足以影响原告的购买决定,被告作为开发商应尽明示告知义务。被告虽在销售中心展示了相关文件,但将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文件装订成册,以翻页形式向外公示,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置于首页,该方式不足以使购房者清楚的了解该房产的土地信息,作为普通购房者更关心所购房屋的地段、户型、朝向、价格、使用年限等,对系格式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关注,被告未将土地使用权证置于明显位置,不便于购房者了解相关信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尽告知义务。综上,原、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关于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年限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表示不愿购买涉案房产,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国贸中心.领寓订购单》予以解除,因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导致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所涉楼盘系其单位设计,原告购房时应知晓楼盘具体信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非涉案楼盘设计人员,根据原告的聊天记录内容,原告在购房时并不知晓上述情况,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1037、0001039、0001040、0001041、0001042的《国贸中心.领寓订购单》;
二、限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任俊辉